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文章摘要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则与监管要求。规定确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设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即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地区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同一地块仅一个意向用地者方可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除外;两个以上意向者须招拍挂。规定还要求出让计划与结果向社会公布,底价经集体决策确定并保密,改变土地用途须补交出让金,违规行为将受行政处分乃至刑事追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1:18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情形下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只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属于必须招拍挂范围的情形,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而言,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范围内,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向用地申请,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方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即使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也不得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实务中,意向用地者应当密切关注出让计划的公布信息,及时在公布的时限内提交意向申请,避免因逾期而丧失协议出让的机会。同时需要注意,协议出让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让结果须在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接受社会监督。用地者还应关注出让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以便合理安排用地申请计划,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程序风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如何确定?

协议出让最低价是协议出让价格的法定底线。根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在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低于最低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不得出让。在程序上,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在此基础上,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且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实务中需要重点提示的是,未经集体决策确定底价、泄露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或者减免出让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地者在协商价格时,应当以评估结果和最低价为参考基准,理性判断议定价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范因价格瑕疵引发的合同效力风险与后续追缴风险。

协议出让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后如需将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不能自行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首先,应当取得出让方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双重同意;其次,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登记后用途变更方才发生完整的法律效力。实务中的风险提示包括:其一,补交出让金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准,而非原出让时的价格,在土地升值较快的情况下补价金额可能显著增加,用地者应当提前做好资金测算与成本评估;其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乃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风险;其三,规划部门的同意是前置条件,若拟变更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申请将无法获得批准。建议用地者在申请变更前充分论证项目可行性,与主管部门进行事前沟通,确保变更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从而降低审批不确定性带来的时间成本与资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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