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章程总则应当载明章程的法律效力,规定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并明确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以及股东名册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章程应当载明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章程应当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章程应当载明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载明重大担保事项的范围。
第八条 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九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及负责人。如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的,则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章程可以就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关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并明确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如选择仲裁方式的,应当指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应当在章程中对相关具体安排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责及履职程序。
公司如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应当在章程中列明需要回避的事项。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必须包含哪些股东权利保障条款?
根据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保障股东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实务中,知情权条款应明确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途径,以及公司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方式与时间节点。参与权条款需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会议通知的期限与方式、提案权行使条件,以及股东通过远程方式参与会议的可能性。质询权条款应明确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经营、财务、关联交易等事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问的权利,以及公司需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义务。表决权条款需载明每股一票的计算规则,若实行累积投票制则需详细规定投票方式、席位分配及计算规则,确保中小股东能集中投票选举董事、监事。此外,章程还需规定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的安排,例如设置关联交易审批权限(如金额门槛)、资金往来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定期审计资金往来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风险提示:若章程对股东权利保障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操作安排,可能在实际维权中产生争议,例如股东查阅权行使范围、质询答复时限等。建议公司结合自身股权结构参考行业惯例,细化各项权利的行使条件与程序,并在章程中明确违反保障条款的救济途径,例如股东可向法院申请查阅或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同时,需注意避免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冲突,例如不得以章程排除股东依法享有的最低权利。
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和担保事项如何规定?
指引要求章程必须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范围,以及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范围。实务中,重大事项通常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指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应明确列举具体事项,避免模糊表述。对于重大担保事项,指引要求章程单独划定范围。实务中,重大担保通常包括: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一定比例(如10%或2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总资产一定比例(如30%);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对象的担保等。章程应明确担保的审批权限,例如:一般担保由董事会批准,但重大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董事应当回避表决。风险提示:若章程对重大事项和担保事项范围界定不清,可能导致董事会越权决策或股东无法参与关键事项,引发诉讼风险。建议公司参照上市公司标准并结合自身规模,设置具体量化指标(如金额、比例),并定期评估是否需要调整。同时,需注意担保事项中关联担保的回避制度,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担保无效。此外,章程应载明违反担保审批程序的后果,如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应如何规定纠纷解决机制?
指引要求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若选择仲裁方式,必须指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实务中,纠纷解决机制条款的设计需注意以下要点:第一,适用范围应明确列举纠纷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行使、公司决议效力、董事监事高管责任、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等。第二,协商程序可设定前置期限,例如纠纷发生后30日内先书面协商,协商未果方可启动仲裁或诉讼,避免滥用诉权。第三,仲裁条款需明确指定仲裁机构全称,例如“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并注明仲裁规则及仲裁地;若选择诉讼,则需明确管辖法院,通常可约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第四,注意仲裁与诉讼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约定或模糊处理。第五,对于涉及股东名册登记、股份过户等行政性事项,建议保留诉讼途径,因仲裁裁决在执行上可能需通过法院协助。实务操作指引:起草时,建议结合公司股权分散程度、争议解决成本等因素,选择仲裁方式(保密、高效)或诉讼方式(公开、可上诉)。风险提示:若章程未指定仲裁机构或仅写“仲裁方式解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此外,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若涉及重大利益,建议谨慎选择。常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依据章程提起派生诉讼时,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若章程明确约定争议适用仲裁,则股东派生诉讼亦应仲裁,但需注意仲裁主体范围。建议章程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所有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以增强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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