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马某诉某知名视频网站侵犯戏曲作品《刘墉私访泰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厘清了视频网络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法院认为,对于注册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若服务商未修改内容、未直接获利,且侵权视频点击量低、无明显侵权迹象,权利人未发送删除通知,则不能仅凭侵权事实推定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本案明确了录像制品与类电作品的区分、著作权人主体资格认定,以及网络服务商“通知-删除”规则下的责任边界,对权利人维权和平台合规运营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马某是戏曲作品《刘墉私访泰安》的著作权人,马某发现国内某知名的视频网站存在《刘墉私访泰安》在线播放视频,马某遂以该视频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向公众提供录音录像制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视频网站赔偿损失及相关维权费用。
        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近日做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首先,马某是否享有《刘墉私访泰安》VCD制品的著作权,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刘墉私访泰安》是以河南地方戏曲——豫剧表演形式的戏剧作品,是传统的民间艺术作品。被告视频网站辨称: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戏剧作品保护的客体仅仅是剧本,而原告提交法院的《刘墉私访泰安》是舞台演出的VCD制品,不能认为马某对《刘墉私访泰安》VCD制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刘墉私访泰安》VCD光盘可见,该戏曲由演员在舞台上表演,摄制者采用固定机位拍摄,制片过程仅是简单的录制演员表演,不具有独创性,《刘墉私访泰安》是录像制片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刘墉私访泰安》制片人为马某,且广播音像出版社向马某出具的《版权证明》中也认可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马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视频网站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前述权利。
        其次,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并在其网站公开了名称、联系方式。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视频系注册用户“河南地方戏曲”上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更改了注册用户上传的内容,不能以视频网站上出现了侵权作品就推定被告具有主观的侵权过错。据马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在视频网站点击播放的次数极少,很难推定被告在日常维护中会注意到网站上存在的涉案视频。且对于涉案视频这种制作成本较低、受众较小的录像制品,权利人有可能从基于弘扬传统文化等角度免费上传至相关网站,一般人很难从视频本身看出是否系权利人自行上传的视频。马某在发现被告网站出现侵权视频后,并未通知被告删除,而被告在涉案后也主动删除了涉案视频,已经尽到了视频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视频网站对注册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亦不能证明视频网站因此而获利。在网站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只能通过原告的通知才能发现类似的侵权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2:01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视频网站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视频网站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要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一是服务商对用户上传内容是否进行主动编辑、修改或推荐,若仅提供中立的信息存储空间,且未改变上传内容,则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二是服务商是否因侵权内容直接获利,例如通过广告分成、付费推广等方式从特定侵权视频中获取经济利益,若存在直接获利则注意义务相应提高;三是侵权内容的明显程度,包括视频的知名度、点击播放量、制作成本及受众范围,若视频属于热门影视作品或具有较高商业价值,服务商应更易发现侵权,反之,对于点击量极低、制作粗糙、受众小众的录像制品,难以苛求服务商主动识别;四是权利人是否发送符合法定形式的有效通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权利人未通知而服务商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的,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戏曲视频点击量极少,且马某未事先通知网站删除,法院据此认定网站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此外,服务商公开联系方式、建立投诉渠道并积极回应侵权通知,也是其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表现。建议权利人维权时先行固定证据并发送正式通知,以强化服务商的过错认定。

录像制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有何区别?

录像制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现行法称“视听作品”)的核心区别在于制作者是否付出了独创性劳动。根据著作权法律原则,类电作品要求制作者在画面选择、拍摄角度、剪辑编排、灯光音效等方面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而录像制品则是对客观景象或表演的机械性、忠实性录制,例如采用固定机位拍摄舞台表演、会议过程或自然景观,未进行创造性加工,缺乏独创性。本案中,《刘墉私访泰安》VCD系采用固定机位拍摄豫剧演员舞台表演,摄制过程仅系简单录制,未体现导演、摄影、剪辑等创造性活动,故法院认定其为录像制品而非类电作品。这一区分直接影响权利内容与保护程度: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邻接权,但保护强度弱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则享有更广泛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实务中,权利人需提交光盘、版权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制作人身份或权利归属,法院将结合摄制方式、制作过程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作品类型。对于传统戏曲表演的录制,若仅用于资料保存或传播,通常构成录像制品;若在录制中加入多机位切换、特效剪辑等创作元素,则可能升级为视听作品,权利保护范围将显著扩展。

权利人发现侵权视频后,应如何有效维权?

权利人发现网络平台存在侵权视频时,应采取“三步走”策略实现高效维权。第一步,固定证据:通过公证处或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对侵权视频的播放链接、上传者信息、播放次数、上传时间等页面内容进行完整取证,同时记录平台名称、网址及公开的联系方式,以备后续诉讼或投诉之用。第二步,发送正式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则,权利人应向网络服务商发出包含权利证明、侵权作品定位信息(如URL链接)、侵权事实初步说明及权利人联系方式的有效通知,要求服务商删除或断开链接。通知形式建议采用书面函件或平台投诉渠道,并保留送达凭证。服务商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步,诉讼或行政投诉:若服务商拒不删除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理,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中,应重点举证权利归属(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始创作底稿、出版合同、版权声明等)以及服务商存在过错(如收到通知后未删除、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修改推荐侵权内容等)。同时,可考虑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对侵权平台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权利人应关注诉讼时效,并评估侵权行为的商业影响,对于小额侵权可优先采用平台投诉机制,以降低维权成本;对于高价值作品,则建议直接起诉并申请诉前禁令。本案中,马某因未提前通知网站,且网站已主动删除,导致其过错主张未被支持,因此及时通知是维权链条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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