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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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台湾同胞如何主张台湾地区优先权?
台湾同胞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若希望主张台湾地区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实体上,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晚于规定施行日,且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必须属于相同主题,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为十二个月,外观设计专利为六个月,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日起计算。程序上,申请人必须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明确声明要求优先权,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若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未在期限内提交副本,将直接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此外,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中的申请人不一致时,还应在三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或有关说明。实务中,建议申请人同步准备声明和副本材料,并注意缴费期限,即应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未缴或未缴足同样视为未要求。若因疏忽导致视为未要求,仍有机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规定请求恢复,但仅限特定情形,如补正超期、未提交副本或转让证明、未缴费,以及分案申请的原申请已要求优先权等情况。因此,申请人务必严格遵循各项时限和格式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优先权利益。
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填写错误如何处理?
根据规定,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时,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如果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会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会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答复并纠正错误,若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则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需要注意的是,补正仅适用于部分填写错误的情形,如果三项内容全部漏写或错写,可能无法通过补正挽救。实务操作中,申请人应仔细核对在先申请的准确信息,确保申请号、申请日与原受理机构名称无误。同时,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本身也需符合规定,至少应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等要素。若副本不符合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会通知补正,未答复或补正后仍不合格则视为未提交副本,进而导致优先权主张失败。此外,如果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同一在先申请的文件副本,再次提交时可用题录代替,但需注明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总之,对于填写错误,核心在于及时补正并保持文件一致性,建议在提交前进行多重核对,避免因细小错误影响优先权效力。
台湾地区优先权被视为未要求后能否恢复?
台湾地区优先权被视为未要求后,并非一律不能恢复,但恢复条件严格限定于四种法定情形。具体包括: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的;要求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有关说明的;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以及分案申请的原申请已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情形。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视为未要求均不予恢复。恢复程序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权利恢复的一般规定,即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且造成权利丧失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两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请求恢复权利。申请人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相关证明,同时办理尚未完成的手续,如补交副本、转让证明或补缴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恢复请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将丧失机会。实务中,申请人应重点确保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这是恢复的前提条件之一,否则即使提交了副本或缴费,也可能无法恢复。此外,对于分案申请,如果原申请已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则分案申请可自动享受该优先权,即使原申请被视为未要求,分案申请仍可依据规定请求恢复。建议申请人在收到视为未要求通知后,立即分析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可恢复情形,并迅速采取行动,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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