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案——首例证明商标案例解析

文章摘要 本文解析首例证明商标案例“舟山带鱼”案,确立证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不以商品来源混淆为要件,而以是否导致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为准。同时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被控侵权人需证明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的证明事项;若无法证明,则构成侵权。该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正当使用抗辩及诉讼策略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从我国商标法实施以来,已公开的关于证明商标的案例几乎查询不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判决的“舟山带鱼”案被法律界称之为我国首例证明商标案例,对该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如何判定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以及证明商标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3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申请注册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舟山渔场特定生产区域。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舟山水产协会。
       2010年12,舟山水产协会发现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下属的华冠购物中心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带鱼产品,该产品生产商为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马人公司),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于是,舟山水产协会向华冠公司以及申马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然而,华冠公司却收到了申马人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就下架申马人公司的舟山带鱼段事宜发表意见,称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请求华冠公司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故此,舟山水产协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华冠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本案中,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舟山海域的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故对舟山水产协会关于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舟山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审理认为: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申马人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案件简评】
       笔者认为,从“舟山带鱼”案可以看出,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证明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证明商标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2、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确实符合证明商标需要证明的事项,则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证明商标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符合证明商标中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证明事项。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0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证明商标侵权与普通商品商标侵权有何不同?

普通商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判断侵权时,通常以相关公众是否对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产生混淆为关键标准。而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其侵权判断标准并不以来源混淆为要件,而是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事项,例如商品原产地、特定品质等,产生误认为标准。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曾误用了商品商标的混淆标准,二审法院则纠正了这一认识,明确指出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是否导致来源混淆,均与证明商标侵权无关。实务操作上,证明商标权利人主张侵权时,应当围绕被控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或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来组织证据,而不是仅强调被告使用方式是否具有商标性使用特征。被控侵权人则可以提出正当使用抗辩,即证明其商品确实来源于证明商标所限定的地理区域或符合特定品质。法院在审理中会重点审查商品的实际产地或品质是否与管理规则一致。如果商品产地确实符合,即便未经注册人许可,也不构成侵权;反之,若产地不符,则仅以使用地名或标识的行为即可判定侵权。对于企业而言,在经营地理标志产品时,必须区分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法律逻辑,避免用混淆理论进行抗辩或维权,而应围绕品质来源这一核心要素展开。

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案件胜负的关键。根据“舟山带鱼”案所确立的规则,证明商标注册人主张侵权时,应当先就被控侵权人在商品上使用了证明商标或其主要部分、被控商品可能不符合证明事项等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一旦进入实质审查,被控侵权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该商品是否确实产自证明商标所限定的地理区域或符合特定品质,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商品的原产地、原料来源、生产工艺等证明事项通常由生产者掌握,若要求权利人逐一查明每个商品的真实来源,不仅成本过高,而且极不合理。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曾要求商标注册人证明被控商品并非产自舟山海域,导致权利人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二审法院则正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要求被控侵权的生产企业申马人公司证明其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因申马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最终被认定侵权成立。这一分配规则具有重要实务指导意义。被控侵权人必须在日常经营中完整保留原材料采购合同、进货单据、产地证明、捕捞或养殖记录、生产批次记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商品来源。如果举证不能,即使商品实际符合证明事项,也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同时,证明商标注册人在维权时也应及时进行初步取证,例如购买公证、勘验包装标识等,以推动举证责任向对方转移。

使用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是否一律构成侵权?

使用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并不当然构成侵权,其关键取决于使用者的商品是否真实符合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品质或原产地。证明商标具有公共属性,其注册人无权禁止商品确实符合证明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在“舟山带鱼”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如果申马人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换言之,即便被控侵权人没有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只要其商品符合管理规则,使用地名就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正当使用必须限定在“说明产地”的范围内,不能故意混淆、突出显示与证明商标相同的完整标识,也不得用于误导公众认为其商品经过注册人认证。实务操作上,经营者若主张正当使用,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品原产地或品质符合管理规则,并注意保存从养殖、捕捞、加工到销售全链条的溯源记录。风险提示方面,如果经营者无法有效证明商品来源,或者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说明产地的范畴,则很可能被认定侵权。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管理规则中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是否有效、被控商品的实际产地是否落入该范围、经营者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等。因此,建议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主动向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合法使用许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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