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科VCD曾经是中国VCD的领导品牌之一,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德加拉VCD系日本投资企业,其在销售过程中印制产品对比资料,恶意贬低新科VCD,抬高自己,进行不正当竞争。杨春宝律师接受新科公司委托,就此向德加拉公司提出严正交涉,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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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经营者印制产品对比资料贬低对手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印制产品对比资料恶意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身的行为,在法律实务中通常被认定为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表现形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原则,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通过对比广告或对比资料进行宣传时,如果对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断章取义或者使用带有明显贬损意味的表述,故意扭曲客观事实,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贬低者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即构成商业诋毁。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核心在于信息是否虚假或误导、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后果。企业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固定对比资料等侵权证据,为后续维权做好充分准备。
遭遇竞争对手恶意贬低时企业应采取哪些实务维权操作?
企业在遭遇竞争对手通过对比资料等方式恶意贬低时,应当迅速采取系统性的实务维权操作。首先,必须第一时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公证购买、网页截图公证等方式固定对方印制和散布贬低性对比资料的侵权事实,防止对方销毁证据。其次,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估,明确对方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随后,律师可以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进行严正交涉,明确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在交涉过程中,可以结合已掌握的充分证据向对方施压,促使其回到谈判桌。若对方有和解意愿,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快速解决纠纷,降低维权成本;若对方拒不停止,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可申请行为保全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商业诋毁纠纷中通过律师交涉达成和解有何实务优势与风险提示?
在商业诋毁纠纷中,通过律师交涉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是极为有效的非诉讼解决途径,具有显著的实务优势。一方面,和解能够大幅缩短维权周期,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消耗企业的时间与精力,使被侵权企业能够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及时挽回商誉损失;另一方面,和解可以有效降低维权成本与商业秘密二次泄露的风险,且和解协议的履行往往比法院判决的执行更为顺畅。然而,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必须关注的风险提示。首先,和解协议必须明确约定对方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范围,确保其彻底销毁侵权对比资料,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造成的负面影响。其次,应当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条款,防止对方表面和解实则继续暗中实施诋毁行为。最后,企业在达成和解时不应仅满足于对方停止侵权,还应视情况要求对方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因商誉受损导致的市场份额下降等实际损失,切忌为求和解而放弃核心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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