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田烨咨询:我们公司以前和某港务局签订过一份协议,在前几年国家要求政企分开的情况下,某港务局一分为二,政府职能转到了港航局,企业职能转到了A公司。A公司后来有外资入股成为合资公司并更名为B,再后来又被另一家收购又更名成为C(够乱的)。港务局对我公司的欠债,公司分立后,现在的债务由谁承担?是否可以要求港务局承担?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可以,而且还可以要求港务局与C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没有看到当时的协议,且不清楚之后又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作上述回答。此回答作为通常情况的解答,仅供参考)
田烨再咨询:我再具体的说一些情况:在我们当时与港务局签订的协议中,有这么一条“合营双方保证甲乙双方及其所属企业在本地区均不再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合营成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代理公司”(本公司是指我们与港务局合营成立的另一家公司)。
现在C公司想自己单独成立一家公司,经营与合营公司相同的业务。他们以港务局作为政府部门所制定的限制市场竞争条款无效为理由,拒绝履行协议。这种行为是否违约?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C公司作为原港务局的继承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只就你提供的合同条款看,对方应该存在违约,但这里面牵涉到合同整体的理解与认定问题,一般需要律师全部审核后才能慎重发表意见,而且对其成立的新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与合营公司相同的业务”也存在法院通过证据具体认定的问题,存在一定难度。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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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分立后原债务由谁承担?
公司分立后,原公司债务的承担遵循债务随资产和职能转移的原则。具体而言,如果原公司分立为两个或多个主体,且分立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件对债务分担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仍可要求分立后的任一主体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如果分立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港务局因政企分开而分立,政府职能划归港航局,企业职能划归A公司,因此原港务局基于民事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企业职能范畴,应由承继企业职能的A公司负责,后A公司多次更名和股权变动,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主体的身份,最终由C公司承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C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要求仅承担政府职能的港航局对企业债务负责。实务中,债权人应核查分立文件、工商登记和资产划转记录,明确承继主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或主体混淆导致损失。
企业更名或股权变化是否影响债务承担?
企业名称变更、股权转让、引入外资或并购重组,均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债务承担能力。法人主体资格存续的,原债务由该法人继续承担,名称变化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或转移。本案中,A公司吸收外资成为合资公司并更名为B,后又被收购并更名为C,这一系列变化均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存续性变更,A公司(后为B、C)始终是原港务局企业职能的承继者,因此C公司必须对原港务局的债务负责。债权人向C公司主张权利时,若对方以名称变更或股权结构变化为由抗辩,该抗辩不成立。但需注意,如果分立或改制过程中经过合法的债务重组程序,且债权人同意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务承担主体可能发生调整。此外,外资并购或股权收购时,收购协议中常有债务承担安排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债权人明示同意。实务中,债权人应关注公司的持续工商记录、名称变更公告、合并分立文件,以锁定最终债务主体。
原协议限制竞争条款对分立后公司是否有效?
原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旨在约束特定主体在一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不得从事竞争性经营。公司分立后,承继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继续受该条款约束。本案中,原港务局与田烨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及其所属企业不得在本地区单独或与他人合营成立经营相同业务的代理公司。该条款的约束对象包括港务局及其所属企业,港务局分立后,企业职能由A公司承继,后演变为C公司,C公司作为原港务局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理应遵守该条款。C公司以港务局系政府部门、限制市场竞争条款无效为由拒绝履行,该理由在民事合同层面并不当然成立。因为该条款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商业安排,不属于行政垄断或强制排除市场竞争的无效情形,除非能证明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C公司主张成立的新公司与合营公司业务相同,是否实际构成违约,需要判断新公司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行为是否与合营公司重叠,法院将综合合同目的、条款文义、履行情况等认定。若确属同类经营,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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