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吉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摘要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陈吉勇及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关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由原告负担。该裁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明确了庭外和解后撤诉的程序效果,对同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实务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1-4号2018-03-01

当事人

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2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1693104U。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勇(CHENJIYONG),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80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6538288M。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迪(LIDI)、陈吉勇(CHENJIYONG)和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被告陈吉勇(CHENJIYO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吉勇(CHENJIYO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迪(LIDI)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迪(LIDI)、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李迪(LIDI)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其后,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陈吉勇(CHENJIYONG)、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斐

审 判 员 李洁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撤诉需满足什么条件?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核心条件在于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赋予原告在法院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但法院仍需审查撤诉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若撤诉系基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和解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撤诉。这一审查机制体现了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兼顾诉讼秩序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实务中,撤诉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原告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如果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原告可以仅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剩余争议仍可继续审理,但若撤诉导致案件无继续审理必要,法院会终结整个诉讼程序。此外,撤诉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可行使诉权,但需重新缴纳诉讼费用。对于涉外主体或存在跨境因素的案件,撤诉协议的签署与履行还需考虑国际私法上的送达、公证认证等程序要求,确保和解效力在不同法域内获得认可。

庭外和解协议对公司利益纠纷有何法律效力?

庭外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争议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民事合同对协议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是作为撤诉的依据,能够导致诉讼程序终结。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代表公司利益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通过庭外和解就赔偿金额、支付方式、责任豁免等达成一致,且和解内容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法院认可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迪、第三人安融科技先行达成和解并撤回对李迪的起诉,其后又与被告陈吉勇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并撤回全部起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表明庭外和解协议在程序上成功化解了实体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庭外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守约方仍需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此外,若公司代表人与侵权责任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实务中应围绕和解条款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履行保障进行周密设计,并保留书面文件,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以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针对涉外商事纠纷,和解协议还应明确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跨境履行安排,避免因法律差异导致条款失效。

公司起诉股东损害利益后撤诉,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民事诉讼中,撤诉后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遵循败诉方负担和过错原则,同时兼顾诉讼进程因素。根据法院裁定,原告撤回起诉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由原告负担,这符合一般司法实践。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明确规则:原告申请撤诉获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且由原告负担直接体现了撤诉人对启动诉讼程序的责任。如果撤诉发生在诉讼早期,减半收费制度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等方式终结纠纷,减少司法资源消耗。本案中,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原告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法院还要求原告在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退费,说明原告先前已预交了全额受理费,法院准许撤诉后办理退费。实务中,如果诉讼过程中已发生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额外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申请撤诉方承担,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对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撤诉前应评估诉讼费用成本,并在庭外和解协议中明确费用分担方式,例如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该笔费用。本案中,法院裁定的费用负担规则属于法定默认安排,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另行约定费用归属。财务处理上,公司应准确记录该笔诉讼支出,并按照财务制度列支,若属于为收回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符合条件时向责任方追偿,但需以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撤诉后若再次起诉,需要重新预交受理费,因此决策时应综合权衡后续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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