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jjbaobei求助:甲乙共同组建一公司A,其中甲占有5%的股份,乙占有95%的股份,甲为公司A法定代表人,现此公司A又投资到另一家公司B,占有一定份额的股份,现甲(公司A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把公司A在公司B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已经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请问甲的这种行为是否合理,有无违反法律之处?
北京杨文战律师解答:A公司在B公司中的股份由A公司处分。除非乙能找到甲侵犯公司利益的具体证据,否则很难主张什么。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由于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股权,至于甲未经乙的同意以A公司的名义将该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违法,可以这样去分析:(1)A公司的章程或者甲乙的股东协议是否约定该行为需要经过乙的同意,或者说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没有约定的,则难以认定该行为违法;(2)看甲转让了该股权所得的收益,例如:如果贱卖,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公饱私囊则同样损害公司的利益,都是违法行为。
再咨询:这种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认定甲的行为违法,而不一定必须在章程里体现,这是否属于股东的基本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再解答: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无需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至于A公司投资成立B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该项职权呢?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解释,从字面上理解,应当包括该项内容,因为股权投资和股票投资等都属于“投资计划”范畴内的事项。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甲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损害的事实,举证上可能会有难度)
再咨询:是否还可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认定甲的行为违法,乙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以上法定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以上条文是相配套的。
再咨询:现在甲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得到审批,请问工商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违法之处?我们国家现在有相关法律来约束工商行政部门的行为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公司A在公司B的股权转让,工商局并不要求提交公司A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工商局并不审核公司A是否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该局仅审核该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文件,包括:公司B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B的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报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如果甲的操作符合工商局的要求,则难以认定工商局有过错,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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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关于“大股东控制公司并私自将子公司的股份变卖,其他股东如何保障权益追究其责任?”,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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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大股东私自转让子公司股份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根据公司法基本原则,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法定职权,并不需要公司章程另行额外授权。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转让子公司股权,性质上属于对公司重大资产或投资事项的处分,通常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尤其是转让行为可能影响公司核心权益时。但实践中有例外: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的决策权限有明确规定,例如授权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或者全体股东事先一致同意由法定代表人处理,则按照约定执行。此外,若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维护交易安全,转让行为不必然无效,但并不免除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处分的内部责任。因此,其他股东不能仅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直接主张转让无效,更有效的路径是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例如明显低价转让、关联交易未披露、转让价款被侵占等。若大股东无法证明其行为已获合法授权或符合公司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他股东如何追究大股东私自转让股份的责任?
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步骤维权。首先,核查公司A的章程和股东协议,确认大股东甲转让A公司在B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属于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如果章程明确规定重大资产转让或对外投资处置须经股东会决议,而甲未履行该程序,则其行为构成违反章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调查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贱卖资产、利益输送或转让款未入公司账户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甲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份,或者将转让款据为己有,则甲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甲向公司赔偿损失。再次,如果甲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乙的法定权利,如知情权、分红权或重大决策参与权,乙可以直接起诉甲滥用股东权利,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注意,主张损害赔偿的难点在于举证,尤其是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其他股东应尽早固定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文件以及甲参与决策的往来通讯等。此外,还可以考虑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或申请复议,但应了解工商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一般不会因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而撤销变更登记。综合来看,最稳妥的路径是结合公司制度完善和诉讼维权双管齐下。
工商变更登记是否违法?能否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撤销?
根据实务操作规则,公司A转让其在公司B的股权时,工商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材料通常包括公司B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机关并不要求提交公司A内部股东会决议,也不主动核查公司A是否已经按照其内部决策程序作出有效决议。换言之,只要大股东甲提交的上述形式文件齐全且符合登记要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即属合法履职,不能仅因登记程序未审查公司A的股东会决议而认定工商局存在过错。因此,其他股东原则上不能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撤销该项变更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救济途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应予区分。如果公司A内部确实未形成有效决议,且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该情况,则转让合同可能因越权代表或恶意串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进而请求恢复原状。但在受让方为善意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力,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将受到保护,其他股东只能向大股东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非直接挑战登记行为。所以,实务中应重点收集证明大股东擅自处分、贱卖或侵占转让款的证据,通过民事诉讼追究其个人责任,并以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诉讼的方式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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