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定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其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八万元利润,由于甲方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甲方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定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1、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定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请问: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企业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应当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无法替代甲,不能继承甲的权利义务,合伙在甲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乙的损失应当向甲主张。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的主张。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的租赁权,因为甲乙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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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合伙型联营中一方转让资产,第三人能否承继其联营地位?
按照合伙型联营的基本法律精神,联营各方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即联营关系的建立以各方相互信任与共同经营为基础,不同于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股权。因此,在合伙型联营中,原则上不存在所谓股权转让的问题,第三人无法通过受让资产的方式当然替代原联营方,不能继承原联营方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当联营一方将其投入联营的资产整体出让给第三人时,合伙关系在该资产出让行为完成时即已终止,原联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此时,未转让一方的损失应当向原联营方主张,而非向受让资产的第三人主张。实务中需要注意,判断联营是否属于合伙型联营,应当结合联营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是否经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认定: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于法人型联营;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合伙型联营。风险提示方面,联营各方在缔约时应明确约定联营性质、份额转让的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避免一方擅自处分资产导致联营关系意外终止时,守约方陷入举证困难与求偿无门的境地。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联营性质的认定、资产置换是否导致联营终止、第三人是否承继联营地位以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司法实践中,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是常见的合同定性争议。判断的关键在于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安排:若一方提供房屋等资产,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按期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润或收益,则该约定不符合联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更接近房屋租赁关系,法院通常会按照合同的实际性质认定为租赁关系。本案中甲方以房屋入股但不参与经营,每年固定收取八万元利润,且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可能。一旦被认定为租赁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随之改变: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以向受让资产的第三人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承租人仅享有租赁方面的权利,而无权要求第三人与其建立联营关系。风险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准确界定合作性质,避免因合同名称与实际内容不符而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应注意,若原合同已被解除,承租方主张租赁权的基础可能丧失,如本案中原联营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实际上已通过有效措施剥夺了乙方的租赁权。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固定收益条款的效力、工商登记对定性的影响以及合同解除后租赁权能否继续对抗第三人等。
联营合同解除后,守约方的损失应向谁主张赔偿?
联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联营的性质与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分别处理。若联营属于合伙型联营,由于合伙具有人合性,第三人不能通过受让资产承继原联营方的地位,联营关系在一方出让资产时即已终止,此时守约方的损失应当向擅自处分资产、导致联营无法继续的原联营方主张,赔偿范围通常包括为履行联营合同已投入的装修、设备购置等费用以及可预见的经营损失,但需注意投入资产已转化为联营体财产的部分,应通过清算或折价补偿方式处理。若联营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则守约方只能依据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例如要求赔偿装修残值损失、搬迁费用等,而不能主张联营利润分配方面的损失。实务操作指引:守约方应及时收集联营合同、出资凭证、资产置换协议、解除协议等证据,证明对方擅自处分资产或恶意磋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若发现对方在签订解除合同时隐瞒股权已转移的重要事实,还可主张该解除行为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或确认其无效。风险提示:签订解除协议前应核实对方的权利状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签署损害自身权益的文件;诉讼请求的选择直接影响赔偿范围,定性错误可能导致诉求被驳回。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解除合同的效力、隐瞒事实是否构成欺诈、损失范围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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