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中国青年报》2003)

文章摘要 本文回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过程,从互联网兴起初期的法律真空,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网络传播视为作品使用方式,再到著作权法修订正式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文章详细解析了该权利的四个基本特征:主体为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传播方式涵盖有线和无线、传播具有公开性、公众可交互性获取。同时探讨了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合法性问题,指出著作权法侧重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网络转载须经授权,最终司法观点回归严格保护立场。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了强烈的冲击,著作权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由此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于新兴的网络世界,如果适用,应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初兴之时,这个虚拟世界几乎完全脱离了现实世界的法律约束,一些业内人士也不主张法律介入互联网,担心法律管制会妨害信息流通,扼杀互联网这样的新生事物,最终阻碍信息产业的发展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由于网络具有方便快捷和信息传播量大的特点,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这种消极影响至今未能消除。令人欣慰的是,更多的人主张互联网只是一种全新的媒体,它仍应接受法律的规范,如果著作权在网络世界得不到有效保护,必将导致著作权人失去创作动力,信息产业的发展将因此受到阻碍。

虽然人们普遍认为著作权保护应当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但是由于当时的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均产生于网络出现之前,不可能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因此,应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成了另一争论焦点。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有的解释为发行,有的解释为复制,还有的解释为播放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基础上,认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说不是勉强地将网络传播权归入业已存在的某项权利之中,而是视网络传播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从而将其纳入著作权法规范之中。事实上,这种解释正是因应网络传播的特点,借鉴国际立法的结果。在此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已经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也确认了该项权利,并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可以看出它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该项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经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将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其二,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不仅限于互联网,还包括业已存在和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其三,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的,任何公众均可以获得,电子邮件等点对点的传播应排除在外;其四,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交互性的,公众可以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公众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著作权法不仅赋予著作权人(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赋予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该项权利。

显然,将作品直接上载发表在网络上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方式,须由作者本人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网络媒体使用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使用在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是否也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呢?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对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是,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著作权法时并没有修改报刊转载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2条仍然只是规定,“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显然报刊不包括网络媒体,国务院随后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对此作出扩大解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既已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作者的一项独立权利,那么任何一种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方式均属于作者专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网络媒体使用其他媒体文章时仍需征得作者的同意,即使相关媒体之间有合作协议,也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义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为网络媒体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但是,由于作品数字化后处理便捷,转载、摘编都非常容易,同时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且转载、摘编的文章很容易从网络上删除,显然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两者矛盾的实质是如何寻找在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显然,《著作权法》更侧重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只有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真正促进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社会整体利益才能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根据这一原则修正了其观点,该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该解释不但将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者其他网络媒体发表的文章排除在合法转载之外,同样将传统媒体使用发表在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排除在合法转载之外。除了报刊之间可以无须征得作者同意相互转载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载已发表的文章均需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1:24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法律特征可从四个维度理解:第一,权利主体特定,著作权人(作者)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享有该项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否则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第二,传播方式广泛,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方式,不仅限于互联网,还覆盖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形态,这一开放性规定适应了技术发展的需要。第三,传播行为具有公开性,即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任何人均可获取作品内容,而点对点的电子邮件等私人通信方式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范畴。第四,传播过程具有交互性,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主动获取作品,而非被动接受定时播放,这一特征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广播权、播放权区分开来。实务中,判断是否侵犯该权利需重点考察是否满足公开性和交互性要件。例如,将作品上传至开放服务器供公众随意下载或在线浏览,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行使;而通过单向直播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则可能落入其他权利范畴。权利人对上述特征的理解,有助于精准识别侵权行为并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

网络媒体转载他人文章需要取得作者同意吗?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律原则,网络媒体转载他人文章原则上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这一结论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基本属性。虽然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试图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则扩大适用于网络媒体,允许网站转载报刊或网络上的作品仅需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但后续著作权法修订并未采纳这一扩张解释,而是明确肯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立地位。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也未将网络媒体纳入法定转载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澄清,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转载仅指报纸、期刊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传统媒体转载网络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之间的相互转载,均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因此,任何形式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形外,都应当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实务操作中,网络媒体应当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与作者或版权代理机构签订授权协议,避免以“来源注明”“非商业用途”或“转载惯例”为由规避授权义务。即使相关媒体之间存在合作协议,该协议也不能对抗著作权人本人的专有权利,除非协议中已明确取得作者授权或作者已将该权利转让或独占许可给媒体。若未经许可擅自转载,权利人可主张停止侵害、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平衡?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并非单纯保护创作者个人利益,而是通过激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复制和传播成本极低,若不赋予著作权人有效控制网络传播的权利,创作者将失去创作动力,最终损害社会公众获取新知识新思想的长远利益。因此,法律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时,采取“保护优先、兼顾公益”的立场。具体体现为三点:其一,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任何未经许可的网络传播行为原则上均构成侵权,这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维权基础。其二,法律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等情形,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和作品来源,且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其三,法定许可制度仅适用于有限的传统媒体场景,即报刊之间相互转载,且须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网络空间不适用此规则,体现了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强化。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及时处理侵权链接,避免因放任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通过集中授权和统一收费机制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合法使用。争议焦点往往在于合理使用的边界,例如搜索引擎展示缩略图、网络爬虫抓取文本、用户生成内容等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具体使用目的、比例、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只有在著作权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下,作品创作和传播才能进入良性循环,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获得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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