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一)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见附件);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投资者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申请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办理登记时取得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复印件);
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4.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外汇账户和结汇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所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登记资产的所有权变更或灭失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变更或灭失后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1.申请书;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3.《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复印件;
4.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5.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六)银行应认真审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填写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七)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三、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三)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境内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三)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五、简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
(一)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交易单证;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及其税务备案表原件。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二)取消企业本年度处置利润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的限制。
六、简化个人财产转移售付汇管理
(一)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取消财产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财产转移分次汇出的要求。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取消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的要求。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四)取消对有关财产权利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或合同、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等)进行公证的要求;取消对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
七、改进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管理
证券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除因公司更名、外汇业务范围调整等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换领《许可证》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证券公司无需定期更换《许可证》。
已领取《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具体情况、外汇业务种类、购结汇及资金汇出入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情况及相关外汇业务资产负债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债权登记有哪些要求?
根据该通知,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此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复及营业执照、上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将审核交易的合规性与真实性。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租金收入。该账户资金入账时银行需审核资金来源,结汇时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实务操作中,企业应确保租赁物转移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并在收到租金时按照国际收支申报要求填写业务编号,同时按月向外汇局报送债权发生和收入情况。风险提示方面,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可能面临外汇管理部门的处罚或影响后续资金收付。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租赁物是否真实跨境转移、租金收入是否属于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混同,以及项目公司作为登记主体的资格认定等。
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如何办理外汇登记?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已大幅简化。首先,取消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30日内,持申请书及登记表、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需逐笔提供担保事项)、代理协议(如有)等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登记后,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可持申请书、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等,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收入或办理结汇。境外投资者后续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收益时,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对外购付汇,无需外汇局核准。银行需审核业务编号的真实性。需特别注意,因回购、出售、清收、转股等原因导致所有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原有担保受益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的,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但新发生的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管理。实务中常见争议包括转让价款与资产评估价值的差异、担保权利随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境外投资者清收收益性质认定。建议相关方严格按登记流程操作,保留完整交易凭证,避免因登记信息不准确导致付汇受阻。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政策有哪些放宽措施?
该通知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进行了多项放宽。第一,放宽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不再限定为特定类型企业。第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外汇局申请额度期限。第三,额度方面,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该比例,可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第四,注销机制更为灵活,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本息,企业可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或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后不再放款的,可办理额度注销。办理流程上,境内企业需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额度登记。风险提示方面,企业应关注境外借款方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防范坏账风险。同时,放款资金用途须符合外汇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流入证券、房地产等限制领域。实务操作中,常见争议包括股权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尤其是间接持股或通过协议控制情形下的关联关系判断;以及超过30%额度时个案审议的具体流程和所需补充材料。建议企业提前与外汇局沟通,确保放款行为合规,并做好国际收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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