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和抗辩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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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A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与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某房地产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B公司应支付的估算设计费为17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并在A公司提交施工图审图通过后按实际完成施工图工作量支付80%,结构封顶后支付10%,粉刷完成后支付5%,竣工或交图后二年内结清工程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A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和5月按约完成并交付了项目独立别墅和联排别墅的相关设计图纸和文件,因B公司未依法办理项目立项批准和报建手续,有关审图机构虽进行审图但未出具审图合格书。
        2009年5月,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设计费用表》中明确列出了独立别墅、联排别墅、叠加别墅和商业住宅四类房型所对应的设计费单价及其设计总面积。2009年10月,A公司对实际已完成工作量之设计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等发函与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回函进行了沟通,虽最终未能签署有关的《备忘录》,但仍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尚欠50余万元设计费用未予支付。
        为此,A公司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及其逾期违约金。B公司抗辩称,按照设计合同计算的设计费用单价约为22元/平方米,根据实际设计施工面积计算设计费用总计为48万余元,B公司已超付设计费用21余万元;A公司未完成审图,后续设计及审图系另行聘请第三方设计公司完成。最终,仲裁庭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设计费进行了评估。
        日前,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作出了裁决。


【裁决摘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和辩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仲裁庭在裁决中对此作出了评述和认定:
        一、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是否明确?应付设计费用究竟是应按照A公司(申请人)主张的按四类房型的单价乘以设计面积然后累加,还是按照B公司(被申请人)辩称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设计面积得出设计费单价再乘以已完成设计面积计算?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确实于2009年10月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已完成工作量设计费》和《备忘录》各一份,并且明确了其为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的各类房型的单价、工作量及设计费总价。该两份证据材料虽然被申请人否定了其真实性,但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回复给申请人的《复函》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是收到了申请人发送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但同样根据该份《复函》的内容来看,该复函并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各类房型设计费的单价、工作量及设计费总价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合同。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各类房型设计费的变更已经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按此单价结算工程设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仲裁庭不予采纳。(2)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瑕疵(指仅约定了估算设计费用总额而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或计算方式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意见,即“本案设计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设计面积得出设计费单价再乘以已完成设计面积即为申请人应得的价款”,仲裁庭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本案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建设设计费的结算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对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建设设计费的计算各有自己的方案,最终导致在设计费的支付上产生争议,而申请人仅仅依据其自己单方计算的设计费来要求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从本案的评估结论来看,被申请人也并未拖欠申请人所称的那么多的设计费款项,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合理和客观公平?
        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诸多异议,仲裁庭认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直至2010年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造成申请人设计的施工图图纸不能及时得到有关审图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其主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但申请人作为一个专业设计公司,在被申请人待建设的工程项目尚未取得政府合法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为被申请人的待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以致造成不能及时得到审查合格书并最终导致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还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采取了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工作方式,且被申请人也已经向其委托的审图公司全额支付了审图费用。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方案设计图及施工设计图已经被被申请人接受,评估机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及国家对工程设计的有关收费规定作出的评估数据是合法合理、客观公平的,仲裁庭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
        该案对于申请人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警示意义。一方面,由于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用计算标准或方式约定不明确,并且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没有对各类房型的设计费单价取得业主方的有效确认,致使对方混淆视听而被迫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设计费用,导致最终获得支持的设计费远低于应收的设计费。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作为设计单位没有对其设计成果(包括不同阶段的图纸、文件及光盘等)向业主方的交付作适当的签收或者交接记录,致使对方恶意否认申请人实际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及其工作量,从而对司法评估鉴定造成诸多困难,并对仲裁庭采纳评估数据造成了诸多法律障碍。由此可见,在友好合作之初即签订完备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善履约管理,在发现合同条款有不明确之处或合同变更之时立即通过有效形式予以确定,才能避免在将来合作发生冲突以及随后可能的法律程序之中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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