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 发明专利权 临时保护期 后续行为
裁判要点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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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临时保护期内销售的产品授权后使用是否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规则,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本身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因此,对于该临时保护期内已经合法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在专利权授权后,购买者继续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其法律逻辑在于:专利法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仅赋予专利权人请求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并未赋予禁止实施的权利,故该期间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既然制造、销售等源头行为不被禁止,则针对该产品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将导致法律评价的内在矛盾。实务操作中,专利权人若主张侵权,需证明被诉产品的制造或销售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若产品的制造、销售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则使用者的后续使用不构成侵权。但需注意,专利权人仍可依据临时保护期制度,向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支付适当费用,只是该费用请求与侵权诉讼属于不同法律路径。风险提示在于,使用者应保留好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产品购买时间在临时保护期内的证据,以对抗授权后的侵权指控。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产品是否确实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或销售、专利授权时间与交易时间的先后、购买时是否已知悉专利存在等因素,但根据指导案例,只要产品来源合法且系临时保护期内购买,后续使用即不侵权。
专利权人能否禁止临时保护期内产品的后续销售?
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要点,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其后续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专利法仅在授权后赋予专利权人排他权,而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专利权人仅享有请求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不享有禁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对于在临时保护期内已合法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其后续流转。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禁止这类产品的后续销售,将实质上溯及既往地否定临时保护期内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有违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宗旨。实务操作指引:对于销售商而言,若其销售的专利产品系在临时保护期内从合法渠道购得,应留存证明购买时间早于专利授权日的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以抗辩侵权指控。同时,销售商应审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避免与后续侵权制造行为混淆。专利权人方面,若希望获得经济补偿,应当依据临时保护期费用请求规则,向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者主张适当费用,而不能通过侵权诉讼阻止产品销售。风险提示:如果销售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日之后,但所售产品本身是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则仍受该规则保护;但若销售行为也发生在授权后且产品系授权后新制造,则可能构成侵权。常见争议焦点在于产品制造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适当费用”的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临时保护期内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是否受保护?
这里的“受保护”需要区分两个层面。第一,针对专利侵权指控的层面: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产品,在专利权授权后继续使用或销售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这是指导案例20号确立的核心规则。也就是说,该产品可以合法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专利权人无权禁止。第二,针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请求的层面:专利权人有权依据专利法关于临时保护期的规定,要求在该期间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该请求不受产品后续合法性的影响。具体而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发明,包括制造、销售、进口相关产品,均不属于专利侵权,因为此时专利权尚未最终授权,法律仅赋予申请人一种“准权利”,即请求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既然临时保护期内的制造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基于该制造行为所产生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也不应当被禁止,否则会导致法律评价的冲突。但需要注意,该规则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不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因为这两类专利没有公开至授权之间的临时保护期制度。实务操作中,企业若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了相关产品,应当记录该期间的生产时间、销售合同、交付凭证等,以便在授权后遭遇侵权指控时进行抗辩。同时,企业也要意识到,使用他人已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并非完全免费,专利权人有权要求支付适当费用,如果拒绝支付可能面临诉讼风险。关于适当费用的计算,一般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结合实施者的主观状态、实施规模、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实施行为是否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产品是否属于“实施发明”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费用金额是否合理等。企业应审慎评估自身技术来源,做好专利检索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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