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认定美国IDC公司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

文章摘要 广东高院审结华为诉美国IDC公司垄断案,认定IDC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向华为提出的高额许可费率及强迫免费交叉许可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高价销售,判决赔偿华为2000万元。该案系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垄断纠纷,明确了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地位认定及不公平定价的判断标准,同时指出全球范围内打包许可不必然构成搭售。案件对国内企业运用反垄断诉讼突破跨国专利壁垒具有标杆意义,也凸显了国内反垄断专业人才的稀缺。

  中美两大电信企业反垄断诉讼华为“笑到最后”,广东高院终审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


  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一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10月28日,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该案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其判决导向或产生标本意义。


  IDC发难与华为的反击


  华为公司是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然而,华为“进军”美国之路却并不平坦。


  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连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一旦调查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华为公司将失去美国市场。


  这次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电厂商IDC(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国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的3G产品侵犯其7项专利。这些均发生在双方就专利授权谈判的过程中,令华为公司十分不解。


  IDC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电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拥有一系列相关专利。华为与IDC之间的恩怨正是源于这些专利。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起诉IDC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


  近年,全球各大通信巨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该案件一立案即引起广泛关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尚属首例。


  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如今,人们的工作生活已离不开手机,但有些手机用户在某些国家无法使用“漫游”服务,这是国家间通信标准不同导致的,因此,这些标准是“看不见的秩序”。


  大家熟悉的现行通信技术标准有2G、3G、4G。要实现通信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和正常使用,必须符合该国采用的相应标准。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跟通信业巨头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分不开,更与其掌握的通信技术专利分不开。每一个新标准的出现代表了更高的科技水平,必须采用更前沿的技术,而更前沿的技术又多受专利保护。“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是当前全球通信企业竞争的现状。


  尽管华为等国内企业也参与了4G标准的制定,但由于我国通信领域自主研发起步较晚,在2G、3G标准制定中几乎缺乏话语权。IDC公司则是2G、3G标准的大赢家,直接参与了标准制定,并将自己的专利融入标准。因此,华为想要生产3G手机就必须要用到IDC的专利。


  厚此薄彼的许可费率


  华为公司诉称,IDC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标准必要专利,占据市场支配地位。“I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华为认为,IDC公司还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调查和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来拒绝与其进行交易,损害市场秩序,请求法院认定IDC公司在美国和中国两个市场构成滥用垄断地位。


  对IDC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产品生产。其收取专利费用一般采取一次性付款和按销售量确定收取费率等方式。事实上,双方从2008年11月就开始了多轮谈判。在启动调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


  华为无法接受这一条件。目前,一般工业产品的利润率仅为3%。2%的专利费几乎可以掏空华为的全部利润。


  更令华为愤怒的是,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苹果、三星的数十倍。而华为公司在全球通信终端市场的销量上根本无法跟苹果、三星比拟,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许可费。


  摆在法院面前的难题很多。IDC公司的专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天然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这种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判定滥用垄断地位?这些都是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


  深圳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为了确保二审效果,广东省高院副庭长邱永清担任审判长,肖海棠博士任主审法官。由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当事双方均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此案。


  没有余地的高额对价


  对华为公司而言,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在反垄断法上,“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是规制打击的重点对象。然而,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构成垄断,首先必须确定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尽管IDC辩称应当将2G、3G、4G视为同一商品市场,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但法官并不赞同,通信标准之间代表着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


  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故IDC公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具备了垄断地位。


  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支配地位,其规制的是滥用这种地位。针对本案,华为指控IDC构成垄断的最关键依据就是在许可费用上不公平的高定价以及要求“打包”许可。


  最终,法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为迫使华为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法院确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对于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法院认为,在全球范围内对必要专利进行打包许可,这对这类跨国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则,不构成垄断行为。


  最终,广东高院终审判定IDC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反垄断诉讼人才太少


  该案以华为公司的胜诉而告终,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近期初裁认定华为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法官指出,华为公司之所以连续赢得官司,关键在于其敢于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尤其是大胆运用反垄断规则打破对方的技术堡垒。


  事实上,由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在许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专利权基本都控制在别人手中,即便在中国市场,很多专利也被外国公司垄断,需要授权。中国的许多企业从事着附加值低、利润率低,处于替“外国老板打工”的境地。


  审判长邱永清建议,国内企业在突破技术堡垒为自己赢得发展空间过程中,要大胆运用反垄断诉讼的手段。但由于反垄断诉讼专业性很强,目前国内相关人才储备有欠缺是更大的掣肘。(董柳)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1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需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在涉及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相关商品市场通常被界定为单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而非将2G、3G、4G等不同通信技术标准视为同一市场,因为不同标准代表不同技术发展阶段,相互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地域市场则依据专利权的地域性和标准实施范围确定,可能限定在中国或美国等特定国家。标准必要专利一旦纳入标准,即产生封锁效应,任何实施标准的产品都必须使用该专利技术,权利人因此在该许可市场上拥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形成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局面。这种独占性使得权利人天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需注意,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滥用该地位。因此,认定支配地位只是第一步,还需要进一步审查权利人是否有滥用行为,例如索取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实务中,权利人依据法律赋予的专利权拒绝许可或索取高价,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但若超过合理限度,则可能构成滥用。判断时需综合考虑许可费与专利价值是否相称、是否明显高于对其他被许可人的费率、被许可人是否别无选择等因素。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IDC在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唯一地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进一步审查其定价行为是否公平合理。

什么是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如何判断?

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明显高于正常竞争水平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许可技术,从而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反垄断法禁止这种滥用行为,但实践中判断价格是否不公平并不存在僵化的数字标准,通常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个案分析。首先,可以比较同一权利人对不同被许可人的许可费率,若无明显正当理由而存在巨大差异,例如本案中IDC对华为的报价是苹果、三星等公司的数十倍甚至百倍,则构成不公平定价的初步证据。其次,应考虑许可费与被许可人实际经营情况之间的关系,如果被许可人在全球市场的销量远低于其他大型企业,权利人却索要更高费率,这种反向歧视明显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再次,需比较许可费与相关产业的平均利润水平,华为公司当时整体利润率仅约百分之三,IDC要求的百分之二专利费几乎耗尽全部利润,导致实质上的交易不可能。此外,权利人若在谈判中提出强迫性的交叉许可要求,例如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调查相威胁,迫使对方免费许可自有专利,也属于滥用行为的不公平表现。实务中,法院还会结合相关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许可费在行业中的惯例、权利人的成本利润结构等因素综合权衡。对于企业而言,需要保存完整的谈判记录、报价函件和商业数据,以证明许可条件的差异及不合理性;对于权利人而言,则应建立公平合理的许可定价体系,避免歧视性待遇。

标准必要专利的捆绑许可是否构成搭售?

捆绑许可是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必要专利时,要求被许可人同时获得多个专利的许可,而不允许仅选择其中部分专利。在这种安排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搭售行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交易背景和市场效率进行判断。本案中,华为公司主张IDC将多国必要专利打包许可的行为构成捆绑搭售,但法院认为,IDC在全球范围内对必要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符合这类跨国公司的商业惯例和效率原则,不构成垄断行为。其原因在于,标准必要专利往往覆盖多个国家和地区,且与某一种通信标准相关的专利数量众多,逐一谈判和许可会产生极高的交易成本。打包许可可以提高许可效率、减少诉讼纠纷,也便于被许可人获得完整的技术实施权,因此具有合理性。但捆绑若超出必要范围,例如强制许可与标准无关的专利或非必要专利,或者被许可人能够证明个别专利可以独立使用且单独许可在经济上可行,则可能被认定为搭售滥用。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搭售的关键因素包括:许可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捆绑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严重限制市场竞争、是否排挤了被许可人的选择自由等。企业在面对捆绑许可时,应仔细审查许可清单,区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保留拒绝接受捆绑的证据。经营者若拟进行捆绑许可,则应确保捆绑范围与标准实施具有直接关联,避免将无关专利裹挟其中,以免触碰反垄断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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