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移动互联时代,人们在手机上看新闻、追剧、购物,甚至阅读、学习也通过手机进行。各类APP为了增强用户粘性,纷纷通过各种机制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其中,根据阅读量、购买量或下载量推荐热点新闻、热门文章、热卖商品或者热播剧是最常见的方式之一,网络用户也往往据此作出选择。然⽽,一些不良商家却将此视为大好商机,纷纷提供有偿的虚假刷单、刷量服务,一些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商甚至网络写手悄悄成为他们的客户。虚假刷量显然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法行为,但是,在制止这种不法行为时我们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来看近期的一则案例:
在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腾讯科技(深圳)公司与数推网络科技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019)渝05民初3618号,下文简称“虚假刷量案”】中,腾讯诉称,被告利用技术手段人为提高微信、腾讯视频等腾讯运营的网络产品中的文章、视频的浏览量、点击量和粉丝量。被告虚假刷取的流量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误导了腾讯以流量统计为基础的对产品和特定用户的判断和决策,也损害了腾讯的商业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这是不言自明的”。据此认为,“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此判决引起业界以及媒体的较高关注,《法制日报》称“此案成为全国⾸例对互联⽹虚假刷量服务⾏为直接适⽤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专条(第⼗⼆条)的案件,对规制互联⽹‘灰⿊产‘具有⼀定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该报同时引用⻄南政法⼤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邓宏光的观点,认为“本案在充分论证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后,还通过证据规则的⽅式,认定构成属于‘利⽤技术⼿段ʼ‘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ʼ,对规制互联⽹‘灰⿊产ʼ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关注全球反垄断、反贿赂、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最新动态的新闻资讯机构PaRR(Policy and Regulatory Report)也对本案予以分析评述。
笔者虽然认同该判决的结论,对其推论和法律适用却不敢苟同。
我们先看看互联网专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显然,互联网专条规制的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款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何为“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以及“恶意”“实施不兼容”等。从上述列举的行为看,均具备“利用技术手段”和“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两个特征,因此,对于适用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行为,同样应当具备上述两个特征。
在虚假刷量案中,重庆五中院也认为“根据该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也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刷量行为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的”,但转而推论“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这是不言自明的”,并得出“因此,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结论。
显然,用“不言自明”来推论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是武断的,既难以让被告心悦诚服,也不能为业界确立一个可供参考的逻辑路径。笔者同意被告一定使用了某种“技术手段”,方能实现虚假刷量的目的,该“技术手段”一定是隐蔽而不易察觉的,不仅仅普通用户无法察觉,即使腾讯也难以察觉,因此,腾讯作为原告,其较难举证证明被告“利用技术手段”。但这并不能豁免原告的举证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腾讯等互联网经营者均有较为成熟的反刷量的技术措施,否则虚假刷量会更加泛滥。因此,作为审判机构,不应过于低估腾讯等互联网经营者的技术能力,也不应容许其“偷懒”。
我们再回到互联网专条规定的第二个特征,即“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在虚假刷量案中,被告行为的结果是虚增了特定文章、视频的访问量,使得原告产品向用户呈现的结果中将虚增了访问量的特定文章、视频置于文章、视频列表的前列,或者优先推荐这些文章、视频。这必然造成原告不能正确决策,甚至增加原告的运营成本,但并不会导致类似强制跳转、关闭、卸载等“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结果,换言之,在被告虚假刷量后,原告的产品依然能够正常运行,只是其呈现的结果脱离了用户的真实浏览情况,因而产生了误导用户的效果。
如虚假刷量案判决书所述,“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而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事实上原告的产品也未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妨碍、破坏”,显然,该判决适用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是牵强的。
那么,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本案中,委托被告进行虚假刷量的经营者,通过虚假刷量使其发布的文章、视频等居于原告产品中文章、视频列表的前列,或者获得原告产品的优先推荐,从而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的关注,甚至骗取用户的点击,因而获得竞争优势,其实质是虚假宣传。正如虚假刷量案判决书所述,“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浏览量、访问量等数据,……从受众角度看,它还是互联网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宣传行为,只不过这种宣传是一种被动宣传……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极易误导用户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或服务作出错误抉择……无视终端用户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和信任,陷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以及互联网信息受众于被蒙蔽和欺骗的境地,是对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虚假刷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实施的虚假刷量行为正是帮助其客户进行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条款的重点在于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经营者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因为本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也并不要求“利用技术手段”,只要其行为目的是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被告通过虚假刷量方式,帮助其客户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的关注,甚至骗取用户的点击,因而获得竞争优势,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虚假宣传的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帮助他人虚假刷量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有论者认为,该两个条款在某些方面是重合的,其实是对该两个条款所规制的行为的特征的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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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刷量行为为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法律概念与规则看,虚假刷量属于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虚假刷量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虚增浏览量、点击量等数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法律虽列举了典型的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服务的行为,但兜底条款仍可涵盖其他类似行为,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并妨碍破坏他人正常运行,以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从案件事实看,在腾讯诉数推案中,被告有偿为他人提高微信公众号文章、腾讯视频内容的访问量和粉丝量,所生流量并非真实用户产生,而是通过隐蔽技术手段虚构,使特定内容被置于列表前列或获得优先推荐。法院认为该行为特征符合互联网专条兜底规定,理由在于被告必然采取插入、搭载、链接或劫持等技术手段以躲避监管。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损害腾讯基于流量的决策和商业利益。实务上,认定虚假刷量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关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数据真实性。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原告举证能力、技术手段的证据固定以及损害后果的量化。风险防范上,互联网平台应加强后台流量监测,及时固定异常数据证据;商家应拒绝购买刷量服务,避免陷入不正当竞争纠纷;监管层面应完善对数据造假产业链的协同治理。
法院为何认为刷量属于互联网专条规制范围?
关于法律概念与规则,互联网专条旨在规制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列举了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误导卸载、恶意不兼容等具体情形,并以其他行为作为兜底。适用兜底条款要求行为既具备利用技术手段的特征,又产生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的结果。法院在腾讯诉数推案中认为,刷量行为未获平台允许,为了躲避监管,必然借助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劫持等技术手段暗中实施,这一推断虽无直接证据,但法院以不言自明作为逻辑基础,进而认定行为符合互联网专条第四项兜底规定。从案件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法院通过经验法则和被告故意规避监管的动机推出其利用技术手段。同时,刷量导致平台呈现内容排序失真,干扰平台对用户偏好的判断,增加运营成本,可视为妨碍正常运行。但作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产品并未因此无法正常运行,技术手段的推定过于武断。实务中,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需严格把握两个特征,原告应尽力举证技术手段的存在,例如通过日志分析、异常流量识别、程序逆向等方式固定证据。法院不宜以推定替代举证。对于虚假刷量案件,应同时考虑是否构成帮助虚假宣传,避免法律适用偏差。企业维权时需全面梳理证据链,选择最适配的请求权基础。
虚假刷量与帮助虚假宣传有何区别?
从法律概念与规则看,虚假宣传又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帮助虚假宣传则是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协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法律并未限定必须利用技术手段,只要具有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目的即可。虚假刷量与帮助虚假宣传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特征:刷量行为直接伪造流量数据,而帮助虚假宣传强调行为对宣传效果的辅助作用,两者在结果上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受欢迎程度产生错误认知。从案件事实看,在腾讯诉数推案中,被告提供的刷量服务使特定文章、视频的浏览量虚增,从而被平台置于前列或优先推荐,实质上是帮助这些经营者向用户传递其内容更受欢迎、质量更高的虚假信息,误导用户点击和消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法院虽以互联网专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作者认为更应适用帮助虚假宣传条款,因为刷量行为并未妨碍破坏腾讯产品的正常运行,而只是扭曲了呈现数据。实务中,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原告若难以证明技术手段和妨碍破坏结果,可选择帮助虚假宣传路径,举证门槛较低。风险防范上,平台应建立流量异常识别机制,商家应留存真实交易记录,避免与刷量服务商合作。监管执法中应结合行为目的、方式与后果综合定性,防止机械适用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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