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强调股东不得以非实际控制人或未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免除该义务。本案中,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蒋志东、王卫明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因怠于组织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和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对实务中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提醒股东必须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05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或非实际控制人而免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类例外条款,因此任何登记在册的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参与日常经营,均须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实务中,部分股东常以“未参与经营”“不了解公司状况”等理由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为清算义务源于股东身份本身,而非实际控制权。若股东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则旨在防止股东通过消极不作为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在面临公司解散事由时,应主动召集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或依法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并保留相关证据(如书面通知、清算组备案文件等),以证明已尽到合理努力。否则,一旦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或账册丢失,股东将面临个人财产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重大风险。

委托律师清算但未实际完成是否算履行义务?

公司资不抵债或经营不善不能成为股东免除清算义务的正当理由。在指导案例9号中,被告股东辩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其怠于清算与财产灭失无因果关系,但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法院指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仅能证明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为清算程序本可及时梳理公司资产、追收债权、处理债务,而股东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失控,资产流失或灭失的风险由股东承担。实务中,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公司被吊销后未清算且财产下落不明,即推定股东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股东若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已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且公司财产在吊销前已客观灭失,且该灭失与股东行为无关,但该举证极为困难。因此,股东应避免以“公司没钱”为由拖延清算,而应依法推进清算程序,否则即便公司确无财产,也可能因未清算而被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公司有限责任穿透至股东个人,具有严苛的惩戒效果。

股东是否必须实际参与清算才能免责?

股东仅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但未实际完成清算程序,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清算义务。指导案例9号中,被告股东提交了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律师证明,以证明其曾试图清算,但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股东有清算意愿,实际上清算并未开展,因此不构成对清算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清算义务的履行要求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等。委托律师仅是准备行为,若未实际启动或推进清算程序,仍属于怠于履行。实务中,股东若想证明已尽义务,应提供清算组成立文件、工商备案记录、清算公告、财产清理报告、通知债权人证明等实质性证据。仅有一纸委托合同或律师函,难以对抗债权人关于股东未清算的指控。此外,若清算过程中因公司账册、财产被哄抢等原因无法清算,股东需及时固定证据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或强制清算,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该案例警示股东,清算义务是积极作为义务,任何消极或形式化的尝试均不足以免责,必须实际推动清算程序直至完成或依法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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