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侵权认定和赔偿(2002)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委托设计商标图形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解析了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要素与赔偿规则。文章指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复制甚至篡改设计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明确,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时,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并不影响侵权认定。在赔偿方面,需结合口头协议的真实性,若能证明约定设计费,则按约定支付;否则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均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情节酌定赔偿。文章对实务中著作权举证难、侵权赔偿计算等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杨律师,敬请专家评案:


95年9月应被告法人粮管所长邀请设计“蓼风挂面”商标图形,口头协议设计费用一万元,本人同时告诉对方设计图案属于著作权,支付设计费用后,办理许可公证,方能合法使用。95年10月,由粮管所申报注册商标,注册时被告把原件外围下面三分之一处LIAO FENG的方置由向中心改为向上,外围麦穗图形和主题未动。


98年9月16日成立蓼风食品总厂,独立核算,与粮管所同一个法人。蓼风产品从96年元月至2001年12月总实现销售收入5000多万元,利润600多万元。


从95年9月至96年10月多次向对方当面洽谈设计费用问题,多次告诉对方,拒付费用,未办理许可公正,擅自使用是侵犯著作权。在蓼风挂面产品畅销时,又生产蓼风面粉产品,被告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把蓼风商标图案扩大使用在面粉产品包装袋和厂微及街道、灯箱广告宣传等处,形成严重侵权。


97年元月3日书面摧要,1至7月协调摧要无果,97年10月诉至县法院,99年10月撤诉并重新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一审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11月结束法庭调查审理。


法人邀请设计图形、扩大使用于厂微、面粉产品包装袋上等,庭审时被告均认可。县法院开庭时,被告同意付费400元,中院庭审时被告认为不应把粮管所和蓼风食品总厂列为共同侵权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您在百忙中提出宝贵的审理高见为感,多谢!


咨询人:余大江



余先生:您好!


著作权依法受保护,但是在很多情形下较难举证,好在本案被告已经对其邀请设计图形、扩大使用于厂微、面粉产品包装袋上等,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发表、复制您的设计作品,甚至篡改您的设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涉及委托设计,根据著作权法,委托合同未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著作权归于受托人,因此并不影响侵权认定。但是双方对于口头委托协议的认同程度却对赔偿额有很大影响,如果双方均认同一万元的设计费,则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被告的责任应是依约支付一万元设计费,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则另行计算赔偿额。如果双方对于设计费并无一致认同,且无证据证明,则应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确定赔偿额的原则计算,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杨春宝 律师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41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委托设计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谁?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委托创作的作品,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则著作权依法属于受托人,即实际完成创作的设计者。这一规则旨在保护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避免因委托关系而自动丧失权利。在本案中,设计者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邀请设计商标图形,虽然双方仅有口头协议,未书面约定著作权归属,但依据法律原则,设计者作为受托人,依然享有该设计图形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未经设计者许可,擅自将作品用于商标注册、产品包装、厂徽及广告宣传,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实务中,建议委托设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及报酬支付方式,否则极易引发纠纷。受托人应保留设计底稿、交付记录、沟通函件等证据,以证明创作事实和权利归属。同时,即便委托人支付了设计费用,若无明确约定,也不等于获得著作权转让,仅可能获得约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因此,任何一方在合作前均应重视书面协议的重要性,避免权利归属模糊带来的法律风险。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遵循法定顺位原则。首先,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作品许可使用费减少、市场份额下降等直接损失。其次,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则可以采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即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在本案中,被告产品从96年元月至2001年12月实现销售收入5000多万元,利润600多万元,但并非全部利润均归因于侵权图案使用,法院需要结合侵权图案对产品销售的贡献率等因素综合确定违法所得。第三,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酌定因素包括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从95年使用至2001年,且扩大使用于面粉包装、厂徽和广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此外,权利人因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实务中,权利人应尽量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例如提供许可合同、销售数据、审计报告等,以获得更充分的赔偿支持。若证据不足,则法院只能运用裁量权酌定赔偿,最终数额可能相对有限。因此,建立完善的证据体系和成本核算机制至关重要。

口头协议约定设计费对侵权认定有何影响?

口头协议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方面,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即便口头协议有效,也不免除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设计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设计费一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这构成对合同事实的自认。由于设计者已完整交付设计图形,被告也实际将该图形用于商标注册和产品包装,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设计者所有。因此,被告未经设计者许可使用该图形,仍然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口头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费金额,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看作是双方对作品使用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告在约定使用范围内未支付费用,其责任性质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法院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可以参照该一万元设计费确定部分赔偿基数。但需注意,如果被告主张设计费过高或实际未认可该金额,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则不能直接采纳口头陈述,必须综合证据规则判断。对于口头协议难以证明的,权利人往往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合同层面的救济,只能转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实务中强烈建议书面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明确费用、使用范围、期限和违约责任,避免因口头约定缺乏书面凭证而陷入举证困境。同时,口头协议的存在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只会影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证据采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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