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依据反垄断法制定,旨在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涵盖横向垄断协议(限制数量、分割市场、限制技术、联合抵制)及行业协会组织行为。明确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1%-10%或50万元以下),并设立宽大制度(首个主动报告者免罚)。豁免情形包括符合反垄断法例外规定及农产品协同行为。经营者不服处罚可复议或诉讼,执法人员须依法办案。该规定为工商机关执法提供具体操作标准,对实务合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50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经营者之间的协同行为?

根据规定,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认定时需综合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例如同时涨价、同步减产等;二是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如通过会议、通讯等方式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三是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若无法自圆其说,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协同。此外,还应结合相关市场的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及行业特点等综合判断。实务中,企业应避免与竞争对手交换价格、产量、客户等敏感信息,即便未签署协议,若行为趋同且缺乏独立决策证据,仍可能被推定存在协同。执法机构通常通过间接证据链(如同步行为加附加因素)进行认定,企业抗辩需提供独立决策的客观依据,如成本变化、市场需求变动等经济合理性证明。

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若以制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方式,或召集、组织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即构成违法组织垄断协议。责任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行业协会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若情节严重,可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其登记。此外,参与协议的经营者仍将承担个人责任,包括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及按销售额1%-10%罚款。实务中,行业协会在组织行业会议、发布行业指导价或产能协调建议时需格外谨慎,避免内容涉及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等。即使协议未实际实施,只要组织行为发生,协会即可能被处罚。建议行业协会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对会议议题、文件内容进行反垄断评估,并避免在会议中讨论具体价格、产量等敏感商业数据。

主动报告垄断协议能否获得宽大处理?

可以。规定明确了宽大制度: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其他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指能够对启动调查或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经营者、产品范围、协议内容和方式、实施情况等。减轻或免除处罚主要针对罚款,但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可能仍需承担。实务中,经营者应在发现违法后尽快向执法机构报告,越早报告获得免除的可能性越大,但需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配合度。同时,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也可作为酌情减轻处罚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宽大申请通常需在执法机构调查启动前提出,若调查已开始,则仅可能获得部分减轻。建议企业建立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及时识别风险并评估申请宽大的时机与策略。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