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行为包括:以明确要求、暗示或拒绝、拖延行政许可、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经营活动;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置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设置关卡或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运往外地;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采取不平等待遇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行为。此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上述行为本质上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实务中,企业或公民若遭遇此类行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其对违法主体提出处理建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关键在于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即行为是否超出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
经营者借助行政权力从事垄断行为如何担责?
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以下列理由从事垄断行为:以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行政授权为由从事上述行为;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从事上述行为。这意味着,即使存在行政干预或授权,经营者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如果经营者违反该规定,将依照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规定处理。具体处罚措施包括: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样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此外,工商执法人员在办案中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也将依法处理。实务中,经营者应特别注意,不能以行政强制或授权作为抗辩理由,否则仍需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同时,经营者若因行政强制被迫参与垄断协议,应在证据上区分主动与被动,积极向执法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减轻或免除处罚。该规定强化了经营者独立承担反垄断合规责任的原则,提示企业需建立内部反垄断合规机制,即使面临行政压力,也应通过合法途径抵制或举报,而非盲目配合。
工商机关如何查处行政性垄断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违反规定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就其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意味着工商机关不能直接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但可通过提出建议的方式督促上级机关纠正违法。具体操作中,工商机关需严格依照程序规定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应遵循法定程序。若经营者存在以行政限定或授权为由实施垄断行为,工商机关可直接依据反垄断执法程序对经营者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此外,若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另有处理规定,则优先适用该规定。实务中,工商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通常需要收集证据证明行政权力被滥用以及竞争受到排除、限制的因果关系。对于行政机关发布的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工商机关虽无权直接撤销,但可通过建议程序推动其修改或废止。经营者或个人如发现行政性垄断线索,可向省级以上工商机关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工商机关在调查中若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该规定为行政性垄断的救济提供了制度化渠道,但实践中效果取决于上级机关对建议的重视程度。建议相关主体同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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