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 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 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 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 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 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 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 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 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 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 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 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 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 50%的 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 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 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 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 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 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 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 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常见法律问题
价格垄断案件由哪个部门负责查处?
根据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并可通过授权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直接组织查处。此外,国务院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但受委托机关必须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调查,且不得再转委托。这一管辖分工旨在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和专业性,同时兼顾案件的地域关联性。对于企业而言,了解管辖机关有助于预判案件处理流程,及时配合调查或提出管辖异议。实践中,价格垄断案件多由省级以上部门直接或授权查处,基层部门主要承担协助调查职能。若企业对管辖有疑问,可依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执法机关调查价格垄断可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时,可以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包括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人并制作笔录,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以及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但采取这些措施必须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即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同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这些规定体现了调查措施的强制性与程序正当性的平衡,既赋予执法机关必要手段,又防止权力滥用。对被调查人而言,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资料,否则可能构成拒绝、阻碍调查的违法行为,面临相应法律后果。企业应建立内部合规机制,在遭遇调查时依法应对,同时保护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
经营者主动报告垄断协议能否减轻处罚?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了宽大制度,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规则为:第一个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所谓“重要证据”,是指对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例如能直接证明协议存在、参与主体、实施方式等的资料。该制度旨在鼓励经营者主动揭露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瓦解价格联盟。实务中,经营者应在调查启动前或调查初期尽早报告,以争取最优减免待遇。需要注意的是,若经营者提供不完整或虚假信息,不仅无法获得减免,还可能加重责任。此外,中止调查申请与宽大制度相互独立,经营者可同时评估适用空间,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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