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董事长,谁有诉讼代表权?(2008)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新法定代表人申请撤诉的诉讼代表权问题展开分析。核心法律要点是: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任命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自任命时起在公司内部具有执行公司事务的权力,工商变更登记仅为对外公示方式,不影响内部效力。当原登记法定代表人起诉行为与股东会真实意思冲突时,新任法定代表人持合法印鉴申请撤诉,因属单方行为且不影响交易安全,应认可其诉讼代表权。但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若交易相对方基于登记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不得以内部决议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务建议是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防范风险。

2007年9月19日,我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任命李先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先生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但是,由于工作上疏忽,公司尚未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公司原董事长张先生以公司名义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时,诉状所列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张先生,与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一致。我公司后来发现了这一奇怪的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我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先生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请问,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么?

您说提出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这个争议形式上是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发生冲突,实质上也是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根据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你公司章程没有例外规定,股东会任命李先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合法有效的,而董事长一经任命即应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而变更工商登记则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在公司内部一般不应当影响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特别是在本案中,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张先生既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实质合法性,而且其起诉行为也与股东会的真实意思发生冲突,属于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股东会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当公司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并持有公司的合法印鉴时,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予以认可。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同时具有维系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本案中,撤诉行为本身是单方行为,一般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也不会因此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因而可以认可新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但是,应当注意到在现实生活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基本上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来辨识公司的基本状况的,如公司的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等,进而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工商登记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初步审查来建立市场准入机制并确认公司的基本状况,并对这种确认进行公示,这一方面加强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免除市场主体对每一个交易对象都必须详加调查的麻烦,以降低交易的成本,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进市场的繁荣。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其国家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和公示性,因此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也就是说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国家权威性的信任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一个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如果交易相对方基于你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而认为张先生可以代表你公司进行交易,你公司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而否定或者撤销交易,你公司必须接受交易的结果或者承担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如果该项交易或者合同并不符合你公司的利益我,则会给你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必须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5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8:2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办工商登记,新任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撤诉?

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决定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在公司内部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有权执行公司相关事务,包括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行为。工商变更登记本质上是对外公示程序,其作用是让交易相对方知晓公司代表人的变动,并非法定代表人任职的生效要件。在本案情境中,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已被股东会免职,其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会真实意思相悖,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先生持公司合法印鉴,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该行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撤诉属于单方诉讼行为,不涉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变动,通常不影响交易安全,也不会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认可新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准许撤诉。但需注意,如果诉讼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仍需审查是否违反公司利益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公司应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消除对外公示不一致的状态,避免后续争议。

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需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工商登记具有国家权威性、公示性和公信力,交易相对方通常基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判断公司代表权归属。如果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已变更法定代表人,那么其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登记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得以内部股东会决议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公司内部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对外公示状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公司需承担因怠于变更登记产生的外部责任。相反,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仍与原登记法定代表人签约,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则公司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相对人不构成善意信赖。因此,实务操作中公司应高度重视变更登记的及时性,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尽快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同时对外公告或通知重要合作伙伴,以缩减公示与实际的差异期。若发现原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应及时采取声明、告知、诉讼等方式止损。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内部效力与对外公示效力如何区分?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内部效力源于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关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决议自作出时起,在公司内部即对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免职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生效起丧失代表权,不得再代表公司行事,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属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对外公示效力则依赖于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二者效力的核心区别在于:内部决议解决公司内部由谁代表的问题,而工商登记解决外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当内部决议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时,对内以决议为准,对外以登记为准。具体而言,在公司内部,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管理决策权等自任命时起即具备;但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交易关系中,若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公司需承受交易后果。这一区分体现了公司法兼顾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的立法价值。实务中,公司制发内部文件确认新任法定代表人权责,同时务必加速办理变更登记,并保留好决议、送达记录、申请材料等证据,以防出现原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时能够有效举证。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