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订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8万元利润,甲方由于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其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订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根据法律规定,联营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两种。《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从您的描述来看,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究竟属于何种联营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以及联营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方无法替代甲方,不能继承甲方的权利义务。你们的合伙联营关系在甲方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乙方的损失应当向甲方主张。如果是法人型联营,则甲方无权转让房产,也无权擅自转让其在娱乐公司的股权,丙方不能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方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甲方擅自出售房屋后,乙方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方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方的租赁权,因为甲乙两方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租赁合同)。(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丙方与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与合伙型联营。法人型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伙型联营则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可能负连带责任。联营关系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取决于是否依法登记、合同如何约定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实际承继。若原联营一方退出,其地位能否由第三方替代,需看联营性质与法律规则,合伙型联营中不存在当然的股权转让或地位继承。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云海公司(乙方)与市人印厂(甲方)签订联营合同,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装修、音响、空调等设备及流动资金入股,约定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支付8万元利润。后甲方于2001年1月18日将全部资产包括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以3600万元与建新房地产公司(丙方)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丙方取得原甲方股份,但未通知乙方。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甲乙签订解除联营合同,拟由丙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但丙方只愿签房屋租赁合同。乙方认为甲方已失去股东地位,解除合同无效,联营关系仍存于乙方与丙方之间。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判断丙方与乙方是否存在联营关系,首先要查明联营体是否经工商登记以及联营合同的具体约定。若属合伙型联营,丙方不能当然替代甲方承继权利义务,原联营关系在甲方出让资产时即已终止;若属法人型联营,甲方无权擅自转让房产或股权,丙方对乙方不能主张联营权利。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丙方仅能主张租赁关系。实务中应重点审查资产置换是否通知联营他方、解除合同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变动是否完成登记,以及丙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或承继权利义务,避免因登记缺失或通知瑕疵导致法律关系定性困难。
解除联营合同后乙方损失向谁主张?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联营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联营性质、解除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违约或中途退出行为。合伙型联营中,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若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退出方应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法人型联营中,联营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或资产需依法进行,擅自处分可能对善意相对方不产生效力。合同解除若因一方欺诈或重大误解,可能影响解除效力,进而影响赔偿主体。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甲方市人印厂在未通知乙方云海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包括娱乐公司房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与丙方建新房地产公司进行3600万元资产置换,并注明丙方取得原甲方股份。随后,经丙方建议,甲乙双方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解除联营合同,但乙方当时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股东地位。乙方认为解除合同无效,联营关系仍存在于乙方与丙方之间。若联营属合伙型,则甲方出让资产时联营关系即已终止,乙方因解除合同或联营终止所受损失,应向中途退出的甲方主张;若属法人型,甲方无权擅自转让房产和股权,丙方不能对乙方主张权利,乙方损失亦应追究甲方责任。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乙方主张损失赔偿时,应先固定证据,包括联营合同、资产置换协议、股权变动文件、解除联营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及往来通知等,以证明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丙方是否知情以及解除合同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可能按租赁关系处理,乙方只能主张租赁权及因租赁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且需注意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否被有效剥夺。实务中,向甲方主张赔偿需关注诉讼时效和甲方资产置换后的偿债能力;若认为丙方应承担责任,则需证明丙方承继了原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或存在侵权、缔约过失等情形,否则难以直接要求丙方赔偿。
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时乙方有何权利?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是指当事人虽签订联营合同,但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且一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符合租赁合同特征。此时法律关系应按租赁合同处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则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能再依据原合同主张继续承租。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若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可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即丙方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甲方市人印厂擅自出售房屋后,乙方云海公司原本可以依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主张租赁权继续有效。然而,2001年8月15日甲乙双方已经签订解除联营合同,该解除行为同时也解除了作为租赁基础的合同关系。丙方建新房地产公司随后只愿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乙方则认为解除联营合同时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股东地位,故解除无效,联营关系仍存在。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乙方若主张名为联营实为租赁,需证明联营体未办理工商登记、自身不参与经营且只收取固定利润等事实。若租赁关系成立且未被有效解除,乙方可依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抗新所有权人,要求继续承租或赔偿损失。但本案中甲乙已签订解除联营合同,丙方又拒绝按联营处理,乙方需重点审查解除合同是否因欺诈、重大误解或无权处分而可撤销或无效。实务中,承租人应保留租金支付凭证、经营投入证据、解除合同通知及对方承诺文件;若发现出租方已转让租赁物,应及时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避免签署解除协议或租赁变更文件导致权利丧失。若解除合同被认定有效,乙方只能就解除造成的损失向原出租人甲方主张,而不能要求丙方承担联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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