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指导案例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机关抗诉后,若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和解、履行等方式实质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审查;若已裁定再审,则应裁定终结再审诉讼。该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避免程序空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实现诉讼经济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实务中,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时,应关注两种程序的关系,及时撤回申请,以促成纠纷终局解决。本案例对处理抗诉程序中的撤诉与和解问题具有直接指导价值。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抗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并履行完毕后如何结案?

本指导案例明确了终结审查的一个重要前提,即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如果抗诉案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国有资产处置、垄断行为等可能影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领域,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裁定终结审查,而应当进一步审查和解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利益受损或案外第三人权益被侵害。例如,若案件涉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国有企业低价转让资产、环境污染责任等,当事人私下和解可能掩盖违法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并可以拒绝撤诉,继续依法审理或将相关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在具体操作中,法院会权衡当事人处分权与公益维护的关系,若存疑时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解方案不损害公益,必要时还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征询检察机关建议。如果经审查发现和解确实合法且不会损害公益,仍可以终结审查;如果存在损害公益的可能,则应驳回撤诉申请,继续按照抗诉程序进行审理,或依法裁定进入再审,以实体裁判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因此,涉及公益因素的案件,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终结审查的门槛更高。实务中,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应当更审慎地设计和解条款,主动提供合法性论证材料和风险评估报告,争取法院认可,否则可能面临不予终结审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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