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41)

文章摘要 本期资讯精选2005年多起知识产权诉讼:商标局对转让申请应审查转让合同、注册证原件等文件,确保转让意思真实;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复审委无依职权调查义务;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后,他人注册成功后应停止使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产品包含不同软件需举证证明;特许经营中虚假宣传品牌身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案例提示行政机关审查边界、各方举证要点及加盟签约风险。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2005年第12期(总第41期)   2005年12月6日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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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商标局应对商标转让尽全面审查的义务★ 专利无效复审中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复审委员会可自由裁量是否调查★ 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他人进行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应承担不侵权的举证责任★ 签订加盟合同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

商标局应对商标转让尽全面审查的义务

本案原告张海君;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诉由为不服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作为“喜来鸟”商标的持有人,其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从未转让此商标。被告做出核准公告,将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亲笔签署。

被告认为,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并有受让人章戳,且附有商标委托代理书。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

法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被告仅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以及受让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被告至少还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予以撤销。

专利无效复审中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复审委员会可自由裁量是否调查

本案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由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有效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0日判决维持。

2004年10月8日,南京金钥匙公司以专利号为01350883.0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蒲公英灯与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同一设计。被告认为的二者缺乏一一对应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且被告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

法院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调查原则,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但是,依职权调查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量范围,且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合同本身并未反映出购销产品的外观。合同附件虽绘有灯具的外观,但从该图纸无法得知其公开时间。

综上,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他人进行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

本案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加富(系多家个体工商户业主);诉由商标侵权纠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侵权成立。

原告认为,其是“YUNG HO”及“稻草人头像”组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人。而被告在其店面、餐具、宣传资料及包装材料、橱窗玻璃上使用“稻草人头像”图形和“Yon ho”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登报致歉。

被告认为,其店内标识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有权继续使用。

法院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相同。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虽有所区别,但字母完全相同,读音也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尽管被告对其“YON HO”标识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因该字母并非被告字号也未经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的商标并不提供法律保护,故被告在原告商标取得注册以后,应立即停止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字母标识。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示,并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其它诉请不予支持。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应承担不侵权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四医院,诉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作出了侵权成立的二审判决。

原审原告认为,成都拓能公司销售的ARTP V1.2软件与其拥有的STAR-1000产品的软件系同一软件;三0四医院在经营中使用侵权软件,客观上获得了利益;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原审被告成都拓能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ARTP软件产品中还包括ARTP V1.3和WIMRT软件;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ARTP V1.3和WIMRT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的证据。三0四医院认为,医院审查了对方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尽到了注意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了其是STAR-1000软件著作权人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成都拓能公司主张其ARTP软件产品中包括ARTP V1.3和WIMRT软件,但未能证明其划分,抗辩理由缺乏证据的支持。三0四医院对软件的使用虽已尽注意义务,但应停止使用。

综上,判决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成立;第三O四医院立即停止使用即ARTP V1.2软件产品。

签订加盟合同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

本案原告黄海燕,被告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诉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判决撤销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关于其产品和加盟前景的宣传系虚假宣传,且“汉森”不是注册商标,更不是“国际品牌”,以上事实与《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相违背,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金和保证金。

被告认为,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构成欺诈。被告汉森公司在“汉森”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汉森”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汉森中国事务总部”谎称为2000年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综上,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加盟金和保证金,原告退还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和设备。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标局核准转让时应审查哪些材料?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注册商标转让采取核准制而非备案制,目的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真实存在转让法律关系,保护商标注册人权益。商标局作为审查机关,除审查申请书与委托手续外,还应审查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以确认转让意思真实合法。如未全面审查,其核准公告行为可能被法院撤销。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张海君持‘喜来鸟’商标,称从未转让,并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申请书签名非本人所签。商标局仅凭申请书、受让人章戳及委托代理书即核准转让,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不足以证明转让法律关系,至少还应审查转让合同、注册证原件及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最终撤销了核准公告。这体现了实务中冒名转让的风险,也说明行政机关审查义务的边界。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商标权利人应妥善保管商标注册证原件及身份证明,避免交由他人代办时被滥用。他人申请转让时,应主动核实受让人身份与转让合同真实性,必要时可请求商标局调取转让文件。若发现未经同意被转让,可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并借助笔迹鉴定等证据维权。受让人也应要求转让人亲自签署并经公证或见证,避免因转让程序瑕疵导致权利落空。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复审委员会虽有依职权调查的权力,但该权力属于裁量范围,并非法定义务。请求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无效请求将被驳回。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南京金钥匙公司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无效,并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主张合同标的蒲公英灯与争议专利相同。但合同未反映产品外观,图纸无法确定公开时间,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事实。复审委员会未主动调查,法院认为其无调查法定义务,请求人应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这一案例表明,证据的关联性与公开时间是无效宣告中的关键。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前,应系统收集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文件、销售记录、展会资料等,并注意形成完整证据链。图纸、合同等材料应载明日期及产品结构特征,必要时可申请公证或第三方鉴定。不能期待复审委员会代行调查职责。权利人面对无效请求时,应审查对方证据的公开性、真实性以及是否足以覆盖全部技术特征,有针对性地提交反证或陈述意见。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何后果?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加盟者真实、完整地披露其资质、品牌注册状况、经营前景等关键信息。违反该义务,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重要情况,使加盟者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合同的,构成欺诈。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等财产。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汉森公司并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却在合同宣传中将其称为国际品牌,并谎称‘汉森中国事务总部’2000年成立。法院认定这些行为属于故意陈述虚伪事实,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具有欺诈故意,最终撤销加盟合同,判令退还加盟金和保证金,加盟者返还购买的产品设备。该案明确了宣传材料与合同表述不一致时,法院会考察陈述真实性,并结合义务违反认定欺诈。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加盟者在签约前应核实特许人的注册商标证明、特许经营资质、直营店数量及经营数据,对宣传册中的国际品牌、总部成立时间等事项可通过官方渠道查证。合同条文应与宣传内容比对,要求把关键承诺写入合同。如发现虚假宣传,应及时保存网页、宣传册、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避免因继续履行造成更大损失。特许人则应确保宣传内容与事实相符,否则可能面临合同被撤销及退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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