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著作权法律制度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于新兴的网络世界。如果适用,应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初兴之时,一些业内人士担心法律管制会妨害信息流通,不主张法律介入。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这种消极影响至今未能消除。然而更多的人认为,如果著作权在网络世界得不到有效保护,必将导致著作权人失去创作动力,信息产业的发展将因此受到阻碍。 但是,当时的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均产生于网络出现之前,不可能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因此,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成了另一争论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此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已经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也确认了该项权利,并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作品直接上载发表在网络上,须由作者本人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那么,网络媒体使用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使用在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时,是否也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呢?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是,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著作权法时并没有修改报刊转载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2条仍然只是规定,“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对此做出扩大解释。 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义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为网络媒体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而《著作权法》更侧重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了观点,该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报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载已发表的文章,均须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 (本文发表在《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4日经济生活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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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如何被确立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互联网兴起初期,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无法涵盖网络传播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盗版泛滥与创作者权益受损之间的激烈冲突。为解决这一法律空白,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率先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随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将网络传播纳入作品使用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正式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法定专有权利。这一权利的确立,彻底填补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漏洞,为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下控制作品传播、获取经济报酬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是平衡信息产业发展与创作者利益的关键制度安排。任何未经授权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公众随意获取的行为,均构成对该权利的直接侵犯,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已发表文章是否需要征得作者同意?
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已发表的文章必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在互联网发展早期,最高审判机关曾出台司法解释,试图为网络媒体创造宽松发展环境,规定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无须征得同意。然而,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法定许可转载仅适用于报纸、期刊之间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网络媒体并不属于法定许可中的【报刊】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则。后续最高审判机关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修正了早期观点,明确除报刊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载已发表文章均须事先征得作者同意。这一实务规则的转变,体现了司法裁判从片面追求信息流通效率向严格保护著作权人核心利益的回归。在当前实务操作中,网络媒体若需转载传统媒体文章,务必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将面临侵权风险。
司法解释对网络转载规则的态度发生了怎样的转变?
司法解释对网络转载规则的态度经历了从宽松放任到严格保护的显著转变。在互联网发展初期,最高审判机关出于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和促进信息流通的考量,曾规定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赋予了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但这种宽松规则导致网络盗版泛滥,严重侵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立法机关并未将法定许可范围扩大至网络环境,仅限定于报纸和期刊之间的转载。基于此,最高审判机关后续修正了早期观点,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法定转载许可仅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排除了网络媒体的适用。这意味着网络转载不再享有法定许可豁免,必须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这一转变提示相关从业者,切勿抱有网络转载可免责的侥幸心理,在数字时代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严格遵守授权规则,防范侵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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