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著作权法律制度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于新兴的网络世界。如果适用,应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初兴之时,一些业内人士担心法律管制会妨害信息流通,不主张法律介入。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这种消极影响至今未能消除。然而更多的人认为,如果著作权在网络世界得不到有效保护,必将导致著作权人失去创作动力,信息产业的发展将因此受到阻碍。 但是,当时的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均产生于网络出现之前,不可能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因此,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成了另一争论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此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已经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也确认了该项权利,并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作品直接上载发表在网络上,须由作者本人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那么,网络媒体使用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使用在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时,是否也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呢?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网络媒体使用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上的文章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是,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著作权法时并没有修改报刊转载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2条仍然只是规定,“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对此做出扩大解释。 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义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为网络媒体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而《著作权法》更侧重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了观点,该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报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载已发表的文章,均须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 (本文发表在《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4日经济生活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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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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