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政策总览

文章摘要 国家发改委就《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征求意见,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十三项禁止性规定纳入禁止准入范围,并明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所涉互联网线下向线上延伸事项仍参照现行制度执行。文章梳理金融领域禁止准入与限制准入安排,涉及P2P、私募基金、互联网保险、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及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为从业人员判断准入边界提供参考。

前言

 

近期,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一提的是,《负面清单》将今年8月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涉及互联网金融[1]的十三项禁止性规定均纳入了禁止准入范围。此外,依据《负面清单》,对发改委和商务部于今年3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以下简称“《草案》”)所提及的,在中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中涉及通过互联网开展相关业务,由线下向线上延伸的事项,仍参照现行管理制度和《草案》执行。同时,《负面清单》还对国务院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55号文”)所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作规定,而相关部门经研究认为确需纳入《负面清单》的事项进行了规定。本文拟通过对《负面清单》和《草案》中涉及金融领域的规定进行梳理,供广大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参考。

 

一、 禁止准入类

 

编号

业务类型

《负面清单》

《草案》

1

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参照《草案》执行

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2

个人和非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参照《草案》执行

个人和未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3

P2P业务

按《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2]

无

二、 限制准入类

 

编号

业务类型

《负面清单》

《草案》

1

私募基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执行[3]

无

2*[4]

互联网金融

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5]

无

3*

互联网保险

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6]

无

4*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执行[7]

无

5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按《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执行[8]

无

6*

P2P业务

按《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9]

无

7

互联网金融

参照《草案》执行

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

(1)    银行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

(2)    设立证券公司设立;

(3)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

(4)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

(5)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6)    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专门结算机构设立;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负面清单对P2P业务准入有何影响?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将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以清单方式列明,清单之外原则上由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文章显示其既出现在禁止准入范围,又出现在限制准入范围,说明监管并非一概禁止,而是要求平台不得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十三项禁止性行为,同时须符合该办法关于备案、经营规则和信息中介定位等要求。禁止准入所列P2P事项,实际指向禁止从事被明确排除的行为,而非否定合规信息中介模式本身。【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负面清单》将《暂行办法》中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十三项禁止性规定纳入禁止准入范围,同时限制准入类又要求P2P业务按照《暂行办法》相关规则执行。文章还提到,对《草案》所涉互联网线下向线上延伸事项,仍参照现行管理制度和《草案》执行。这意味着网贷机构若开展自融、归集资金、提供增信、期限错配、发售理财等被禁止活动,将直接触碰负面清单红线;若仅作为信息中介撮合借贷,则仍需满足监管备案和合规经营条件。【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业机构应逐项对照十三项禁止性规定,排查产品结构、资金流向、宣传口径和合作模式,避免以信息中介之名从事信用中介或类银行业务。对于线下业务向线上迁移,要区分原有线下准入要求是否继续适用,不能仅因采用互联网形式就绕过前置审批或备案。监管文件处于征求意见和试点推进阶段,规则衔接可能变化,机构应保留合规论证记录,及时关注最终清单与地方监管执行差异,防止因业务边界误判而遭受取缔、罚款或刑事责任风险。

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是否需审批或备案?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准入监管通常分为禁止准入、限制准入和无需特别准入三类。限制准入并不等同于完全禁止,而是要求市场主体在进入特定业务前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按照监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文章指出,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这一规则覆盖范围较广,核心在于以业务实质而非宣传名称判断是否属于金融活动,不能通过拆分交易、改变合同名称或借助技术服务方式规避准入要求。【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负面清单》限制准入类中明确列示互联网金融事项,要求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须经批准或备案;同时,互联网保险、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P2P业务以及私募基金等均有对应监管规则。文章还显示,对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事项,仍参照《草案》执行,包括银行业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证券公司设立,证券金融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收购撤销,以及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重大调整、变更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专门结算机构设立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机构应先识别自身业务是否落入金融业务范畴,再判断需要审批还是备案,不能以取得营业执照、完成网站备案或签署技术服务协议替代金融准入。对于互联网保险、支付、P2P和金融信息服务等细分领域,还应同时满足对应监管办法的资本、人员、系统、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要求。若业务模式横跨多个金融领域,应分别申请或备案,防止出现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对拟开展线下向线上迁移的业务,应核查原有线下准入制度是否继续适用,避免因线上化而忽略前置审批。

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包括哪些事项?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前置审批是指市场主体在完成设立登记或开展特定业务之前,须先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再凭批准文件办理后续工商登记或业务许可。其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资本实力、股权结构、治理能力、风险控制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符合审慎监管要求。文章将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纳入限制准入类,并说明对相关事项仍参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执行,这意味着互联网形式并不当然豁免传统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审批要求。【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列举的限制准入事项包括:银行业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设立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设立;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变更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专门结算机构设立。上述事项均属于典型的前置审批或事前监管事项。文章同时指出,互联网金融限制准入要求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如果互联网平台计划参股、控股或新设金融机构,或者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创新业务,必须首先判断是否触发股东资格、实际控制人变更、分支机构设立或业务范围调整等审批事项。【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机构在开展股权融资、并购重组、组织架构调整和业务线上化时,应把前置审批作为交易先决条件,提前与监管部门沟通,避免先变更后报批导致交易无效或受到处罚。对于股东资质,应关注自有资金、穿透核查、关联关系和资金来源合法性;对于业务范围,应严格区分持牌业务与技术服务,不得以系统输出、流量合作或联合运营名义变相经营金融业务。若涉及多类金融牌照,应分别履行审批程序,并在公告、合同和用户协议中准确披露持牌主体与业务边界,防范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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