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杨律师:
我司为内资有限公司,欲与一外商合资,请问:我司可否以公司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即原公司仅保留一空�主体,而不从事生产经营。还是作为合(出)资的资产与公司净资产有比例限制?
答:
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确实有这种做法,特别是对外开放早期更为常见,一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也是这样处理的。但是对于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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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公司能否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
从规则演变看,该问题需区分新旧法时期作答。早期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转投资设有硬性限制,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因此有限公司将几乎全部经营性资产投入合资企业、自身仅保留空壳主体的做法,在比例上难以通过;而非公司企业法人(即文中所称老公司)以及部分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全部资产出资、原主体空壳化的操作。现行公司法已删除该比例上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可,法律层面不再设统一红线,故原则上可以全部资产作价出资。实务操作上,出资资产须经依法评估、完成权属转移,涉及外商投资的还须办理准入审查、审批或备案手续。风险提示:全部资产出资后原公司成为持股型主体,应提前安排债务清偿或取得债权人同意,避免被认定为借出资之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同时关注资产权属瑕疵、职工安置与税负成本。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超限或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合资合同效力、出资作价是否公允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公司对外投资额是否受净资产50%限制?
文中所述50%限制源于早期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除外,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资产过度外流损害债权人。该规则在适用中争议颇多,例如净资产以何时点为准、累计额如何计算、超限投资的效力如何认定等。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已将该比例限制整体删除,现行规则下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投资额度与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自治,法律不再设统一比例红线。因此,就现行法而言,不存在净资产50%的强制性上限,但需注意三点:其一,公司章程若仍保留比例条款,内部决议违反章程可能被撤销或引发责任追究;其二,国资监管、金融持牌、上市公司监管等特殊领域另有投资比例或审批要求;其三,发生于旧法时期的超限投资,司法实践多认为该限制属管理性规范,不当然导致投资行为无效,但公司可追究决策者的内部责任。企业应核查章程并结合所属行业监管规则确定投资额度。
全部资产出资保留空壳主体有何风险?
以全部资产出资、原公司仅保留空壳主体的合资模式,实务中主要有五类风险。一是债权人保护风险:出资导致原公司丧失实际经营资产与偿债能力,债权人可能主张该行为构成低价或变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进而行使撤销权或要求股东、高管承担赔偿责任,若伴随恶意逃债情节,还可能被否认法人人格。二是出资责任风险:资产作价须依法评估,高估作价的,出资股东须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权属不清、设有抵押或被查封的资产不得用于出资。三是外资合规风险:须核查外商准入负面清单、办理审批或备案,达到标准的还须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四是税务风险: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视同转让,可能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与印花税等,应提前测算并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五是持续经营风险:空壳公司收益完全依赖合资企业分红,治理僵局或合资失败将使其丧失回旋余地。建议出资前完成债权人通知与债务安排、聘请评估与税务顾问、在合资合同与章程中设计治理与退出条款,必要时比较股权出资、增资入股等替代方案以降低综合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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