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计算。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转让人就转让股权所收取的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全部金额;股权成本价则是指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或者购买该股权时向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持股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的股东留存收益权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意味着留存收益对应部分仍须计入转让收入。在币种处理上,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转让价和成本价;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成本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多次投资币种不一致的,按每次投入当日汇率换算为首次投资币种。实务中,企业应保存好投资凭证、出资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记录等资料,以准确证明成本基础。若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提前收取转让收入的则自实际收款之日起七日内,向被转让股权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逾期未申报将依照税收征管相关规定处理。
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该国(地区)对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则境外投资方应当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一系列资料。具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境外投资方与被转让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被转让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该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投资方设立该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这一申报义务的核心在于防止纳税人通过设置低税率中间控股公司并转让其股权的方式,间接实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实际转让,从而规避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实务中,纳税人须注意申报时限的严格性,逾期未提供资料可能面临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在审核时,会综合考察境外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实质经营业务、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转让是否以规避纳税为主要目的等因素。如果经审核认为该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存在,进而直接对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因此,境外投资方在筹划间接转让前应谨慎评估商业实质,必要时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
非居民企业向关联方转让股权价格不合理会面临什么调整?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转让价格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转让价格不合理并因此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独立交易原则要求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应当与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达成的价格相一致。在股权转让场景中,常见的调整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市场法以及其他符合行业特点的合理方法。税务机关会综合考虑被转让企业的资产状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无形资产价值、控制权溢价等因素进行估值。实务中,纳税人应当准备充分的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包括股权估值报告、可比公司分析、交易背景说明等,以证明转让价格的公允性。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自身掌握的信息进行核定。此外,当境外投资方同时转让多个境内或境外控股公司股权时,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当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分部合同的,需提供被整体转让各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以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若不能准确划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为降低风险,关联方股权转让应尽量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估值,并保留完整的谈判记录与定价依据。如果交易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否则仍将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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