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这个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存在什么问题?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份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展开实务分析。该协议以技术入股方式转让25%股权,但约定了受让方在转让方收回出资前仅享有利润分成而不实际持有股权的特殊条款,律师指出该条款可能因违反股东权利法定原则而无效。文章进一步讨论股东退出协议的效力、传真及私章签名的法律风险,以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受让方的股东地位问题。核心要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身份即变更,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退出协议需配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能办理工商手续。实务中应规范协议条款、明确责任,并重视登记程序。

法律桥网友Lzfsy咨询: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李某,张某
受让方:王某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山东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山东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法人代表李某,股东成员为李某和张某,其中李某占股本的67%,张某占33%。
1.受让方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加入山东某有限公司。转让方李某,张某分别向受让方转让山东某有限公司总股本17%、8%的股份,受让方同意接受。
2.受让方受让上述公司总额25%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
3.甲方原投入成本由甲方自行拥有。公司赢利后按该协议甲乙双方按此股权协议按比例分成。待李某、张某的利润分成累加到其原出资额后,受让方按其所占股权比例立即无条件拥有公司的总股本,债务及相应权利。
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转让方: 李某   张某    2005年10月1日
受让方:  王某          2005年10月1日

上海古晶律师解答:
1、你的合同有点乱,又是西安公司、山东公司,又是甲方乙方、转让方、受让方,你自己应该先统一合同主体;
2、应当是有效的,不过第三条没看明白。

Lzfsy咨询:1、甲方是转让方,乙方是受让方
2、都是山东某公司,西安那个是打错了
3、第三条的意思是在转让方利润积累到注册资本之前,受让方只有按转让股本分享利润的权利,而实际不占有受让股本。
4、此协议在未完善之前,责任未约定出了问题如何追究双方责任。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原协议第3条,存在不合理之处,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之时就按照股权比例对公司的资产享有股东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该条款约定“甲方原投入成本由甲方自行拥有。”很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若将该条款理解为“受让方在李某、张某的利润分成累加到其原出资额前,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成。”这样比较合理。

Lzfsy再咨询:请问如果想撤销这个上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下面的协议可以吗:
股东退出协议
由于意见分歧,经友好协商,就王某退出山东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1、李某、张某全部收回2005年12月13日分别转让给王某的17%,8%的山东某公司的股份,王某同意返还该股份并退出山东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并放弃相应权利,不再承担相应义务。
2、由于之前王某没有持有该公司任何财物,因此王某退出该公司后,李某、张某二人与王某之间无钱物相欠。
3、本协议各股东认可后即日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之前王某与李某、张某二人所签的协议自动失效。
    李某:(签字后传真过来)
    张某:(盖了私章)
    王某:签字
2006年3月5 日
我有下面的疑问:
1、这个协议有没有问题?
2、如果当事人不在一起,李某签字后传真传过来,张某没有签字,而是用公司成立时候用的私章,王某签字后,这个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单有这样的协议还不能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还需要股东会决议等配套文件。至于传真件的问题,传真件也是法定的书面形式,但是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有的法院不将传真件认定为原件,如果这样,就会被认定为案件没有足够证据,从而可能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

Lzfsy再咨询:请问如果之前的那个转让协议(李某、张某转让给王某)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该协议各股东签定后,如果也不到工商局变更登记,王某是否还是股东。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后,公司的股东就发生了变更,也就是说王某已经不是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的,则不具有对抗的效力。(新公司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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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17 23:09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中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在转让方收回原出资前仅享有利润分成、不实际占有股权的条款,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资格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即取得,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任意剥夺或限制。如果协议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受让方的股东权利,仅将其视为利润分成者,则该条款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按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实务操作中,转让方为保障自身出资回收,应采用合法方式,例如约定股权回购条件、分期支付转让价款或设定担保,而非限制受让方的法定股东权利。对于受让方而言,应警惕此类条款,确保协议明确其股东地位和完整权利,避免后续纠纷。若已签订类似条款,可通过补充协议予以修正,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该条款无效,但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风险提示:无效条款可能影响整个协议的履行,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完善协议内容。

股东退出协议经传真签字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退出协议以传真方式签署,其法律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传真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因此从形式上讲,传真签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然而,在诉讼或仲裁中,传真件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协议真实存在,存在举证困难。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将传真件认定为原件,若一方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持有方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例如双方往来的沟通记录、实际履行行为、后续确认文件等,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涉及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股东签字原则上应亲自签署,使用私章代替签字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禁止,但私章的真实性往往难以鉴定,若对方否认私章系其本人加盖,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本案中张某未签字而使用公司成立时私章的情况,若该私章有备案或可证明其使用习惯,可能被认可,但风险较高。实务操作建议:签署重要法律文件应尽量当面签字或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若确需传真,应同时要求对方将原件邮寄存档,并保留所有沟通证据。对于股权退出协议,还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协议虽有效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履行障碍。

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应当承认其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原则,股权转让自股东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并履行相应程序(如公司内部登记于股东名册)时发生变动。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当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公司不得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但若转让方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股权,原受让人只能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此外,未办理登记还可能影响股东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例如公司向股东发送通知、分派红利时可能仍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受让人而言,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关重要,因其能产生公示公信力,防止转让方一权二卖,并保护自身权益。实务操作中,股权转让完成后,应要求公司配合出具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尽快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若公司怠于配合,受让人可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强制办理变更手续。风险提示:长期不办理登记,若公司经营恶化或发生债务纠纷,受让人的股东责任承担范围可能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产生额外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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