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破产强制执行裁定,应该上诉还是申诉?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发出清偿通知后,法院未经充分审查径行强制执行裁定的问题,结合实务咨询展开分析。文章指出,清算组通知不具备直接执行效力,法院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仍裁定执行违反程序;财务人员对账签字仅能确认金额,不等同于债务认可;银行在款项未到账前依法院裁定划回资金合法。文章提出申诉救济路径,强调可援引诉讼时效、程序违法等理由,并引用学者观点批评司法解释中清算组通知的准司法效力,为同类纠纷提供实务指引。

法律桥网友无所畏咨询:我单位有个客户破产了,在收到清算组发出清偿通知书后,我单位第二天就回函,内容为:因为人员变动原因及双方终止业务已经多年,对该债务难以弄清,请清算组在5日内派人前来对帐。之后,对方于2006年元旦后来对帐,后来我单位财务人员(非负责人)在未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签了字,但没有盖我单位的章。2005年2月22日我单位收到了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清算组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做出了裁定。但法院一直没有将该裁定寄给我单位,直到2006年2月22日强行划走了我单位银行帐户上的钱之后才于当天将裁定书寄给我单位。
    我单位立即提出复议,认为我单位在收到清偿通知书的7天内已经提出了异议,法院在没有对此做出裁定就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强制执行我单位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但法院驳回了我单位的复议申请,理由有两点:一、虽然给清算组回了函,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二、虽提出复议,但没有提出具体复议要求。三、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认可了。
    我单位对此不服,认为:1、要求清算组来对帐的回函已经具有明显的异议意思,应该认为提出了异议。2、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虽未要求撤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从递交复议申请的本意可以看出复议的目的和要求;3、法院裁定书是在12月30日就已经做出,而对帐是在元旦后才进行,显然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我单位并没有对该债务认可。因此法院有失公正。

现有三个问题想咨询您:
1、我单位不服裁定,是应该采取申诉还是采取上诉?
2、只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能否视为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
3、银行已经将我单位帐户上的钱汇到一个业务单位,但还没有到对方的帐上,这时,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裁定书送到银行,并要求银行将已经汇出的钱划回来,银行便又划回来了,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清算组向你单位发出的清偿通知书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不管你单位是否对此予以确认,法院均不可依据该清偿通知书直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一般而言,清算组的清偿通知书仅仅是追债的方式,你单位的确认只是对债务的确认,该案件下一步应当是诉诸法院,在法院作出判决书之后,法院才能根据判决结果及胜诉方的申请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由此,可见该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于破产清算的问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偿还财物通知书,(对此,请你核实一下:是清算组向你单位发出清偿通知书还是法院发出?法院发出的是强制执行的裁定书还是偿还财物的裁定书?)如果法院向你单位发出了偿还财物通知书,则会在该通知书上写明你单位的异议期限,如果你单位没有在异议期间内表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该通知书生效,法院可据此执行你单位的财产。

无所畏再咨询:当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向我单位发的函是要求我单位偿还货款而非由法院发出的函,也不是要求偿还货物,如果法院违法,我单位又该怎么办?现有三个问题想咨询您:
1、我单位不服裁定,是应该采取申诉还是采取上诉?
2、只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能否视为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本条拜托您一定要回答)
3、银行已经将我单位帐户上的钱汇到一个业务单位,但还没有到对方的帐上,这时,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裁定书送到银行,并要求银行将已经汇出的钱划回来,银行便又划回来了,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请问,以下法律条文又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

(一)
1、对于破产程序中的该类型的裁定不能上诉,可以考虑申诉。
2、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帐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其职务行为,其在对帐单上的确认一般可以认定为是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确认,但该行为只能认为是对于款项金额(数目)的一个确认,而不等同于是公司愿意还债的一个承诺,故此,不能因此就认定为公司对清算组的偿还债务通知书没有异议。
3、由于钱还没有回到业务单位的账上,也就是说该笔钱还属于贵单位所有,在此期间,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银行据此“又将钱划回来”可以认定为是银行暂停将钱划到业务单位的账上,银行的该行为并无不妥。

(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分析问题:该条文是一个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一个条文,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所说的“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

(三)就应当如何解决该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我们可以提出以下理由:
(1)根据“双方终止业务已经多年”,可以考虑该笔债务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以此作为一个抗辩的理由,如果该笔债务已过实效,那么即使认定你单位确认了对帐单,但是并不等于说你单位承诺还款,以此为理由来推定法院的裁定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违反法律。
(2)可以“法院裁定书是在12月30日就已经做出,而对帐是在元旦后才进行”提出法院在程序处理上违反法律,因为根据法条“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可以看出,无论贵单位的异议是否成立,也应当是在通知书指定的还款日期期满后,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而不能直接由清算组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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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14 18:59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不服破产强制执行裁定应申诉还是上诉?

对破产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不能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而应当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多属于程序性、非终局性的司法决定,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而是规定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复议等监督纠错机制。具体而言,若认为该裁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程序中错误裁定应予纠正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其指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申诉时应当围绕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展开,例如清算组通知不具有直接执行效力、法院未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径行执行、裁定作出前未给予充分的异议处理期间等。同时,可以结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实体抗辩理由,增强申诉的说服力。需要警惕的是,申诉并非当然启动再审,法院可能要求补正材料或说明理由,因此应清晰列明具体请求与事实依据。实务中,若强制执行已实际划扣款项,还需及时申请执行回转或提出国家赔偿主张,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总之,面对此类裁定,切勿误用上诉程序,而应尽快启动申诉程序,并辅以证据固定与法律论证,争取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财务人员签字对账单能否视为公司确认债务?

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通常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核对账目属于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其签字行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故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会认定该签字构成对账单所载金额的确认。但是,这一确认的法律效果存在边界:它仅表明公司对双方之间交易数额、欠款金额的核对结果没有异议,不等同于公司对债务本身的承认,更不等于公司作出了愿意清偿债务的承诺,也不代表公司放弃了异议权。尤其在破产清算场景中,清算组发出的清偿通知要求债务人在限期内清偿,若债务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计算方式等实体问题有异议,应当明确表达。财务人员的单纯对账签字,并不能当然视为对清算组债权主张的全面认可,更不能因此认定公司已放弃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对账确认属于事实性确认,而非处分性承诺,尤其当签字人员未获特别授权、公司未加盖公章时,更不宜扩大解释其效力。因此,若公司实际对债务存有争议,应提交内部授权记录、对账背景说明等证据,以证明财务人员签字仅为程序性核对,从而反驳对方关于“债务已确认”的主张。同时,公司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清算组明确异议内容,防止因默示或行为被推定为承认。综上,财务人员签字仅是初步证据,其效力须结合具体情境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债务确认的充分依据。

银行依据法院裁定将已汇出款项划回是否合法?

银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款项汇出后是否已完成所有权转移。在银行转账过程中,若付款指令已发出但收款方尚未收到款项,资金仍处于付款人账户或银行清算环节,法律上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收款人,仍属于付款人(即被执行单位)的财产。此时,法院向银行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暂停支付或划扣该笔款项,银行有法定义务予以协助。银行据此将已汇出但未到账的款项划回,实质上是中止了原转账行为并执行法院的扣划指令,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或侵权。相反,如果银行明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仍拒绝或拖延,可能面临妨碍执行的司法制裁。需要说明的是,若款项已到达收款人账户,则所有权已转移,银行无权擅自划回,法院只能向收款人追缴或另行执行。本案中,因款项未到账,银行划回行为合法。实践中,付款单位若认为法院执行裁定错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能要求银行拒绝协助。同时,付款单位应注意保存银行回单、法院裁定等证据,以便后续申请执行回转或追索损失。此外,如果银行在收到法院裁定前已无过失完成转账,且款项确实到账,则银行不承担责任,付款单位只能向收款人或法院主张权利。因此,银行在协助执行时的判断标准是款项是否已实际到达收款人账户,而非是否已汇出。综上,本案情形下银行划回款项合法,符合协助执行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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