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明天0813咨询:公司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了帐户并购买了上亿元国债,现在该证券公司被接管清理,但是公司购买的国债早已被证券公司挪用。
按四部委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保证金收购意见],机构投资者被挪用的证券不在收购范围。那么,按照该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的公告要去申报债权登记。是不是可以认为列入了清算财产?同时,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在证券公司托管期间,按法院的三暂缓原则,如何依照新证券法主张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该证券公司目前被托管,交由托管组(清理工作组)来处理,贵公司所购买的国债为贵公司的财产,可以向托管组(清理工作组)提出要求返还财产。若托管组无法返还,则可由托管组作确认登记手续。这样,当该公司进入撤销清算或破产程序,则贵公司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可以得到认可,并由法院或撤销该证券公司的国家机关依照清算程序予以解决。证券公司挪用涉及客户资金的很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若该证券公司为国有则很可能涉及到国家公务人员犯罪,可向检察院举报;若非国有则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通过刑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也有利于查清本案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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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关于“投资者的国债被挪用,但券商已被托管,法院规定“三暂缓”,投资者如何维护权利?”,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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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证券公司被托管后,投资者被挪用的国债如何追回?
根据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客户在证券公司账户内的证券(包括国债)属于客户财产,不因证券公司被托管、接管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自动转化为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或清算财产。投资者首先要明确一个核心原则:国债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证券公司仅是保管人,其挪用行为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在证券公司被行政托管或接管期间,司法程序通常受到“三暂缓”政策的约束,即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涉及该证券公司的民事案件,因此投资者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而应当向负责清理的托管组(或称清理工作组)提出书面权利主张,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国债已被处分无法原物返还,投资者应要求托管组对债权进行确认登记,这样在后续进入撤销清算或破产程序时,投资者的请求可获得优先性质的保护,即该财产或等值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应优先返还。此外,投资者应保存好开户协议、交易记录、国债购买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时提交给托管组,并密切关注公告期限,避免因逾期申报导致权利受损。若托管组拒绝确认或拖延处理,投资者可在“三暂缓”解除后依法提起诉讼,或向监管机关投诉举报。对于挪用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刑事程序固定证据和追缴赃款,也能为民事索赔提供有利基础。实务中还需注意,机构投资者不同于个人散户,不适用个人债权收购政策,因此必须主动通过申报和清算程序主张权利,不能坐等兑付。
“三暂缓”原则下投资者能否起诉券商要求赔偿?
所谓“三暂缓”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期间发布的一项司法政策,通常指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以被处置证券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该原则的目的是避免资产被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瓜分,从而影响整体风险处置的公平性和效率。因此,在证券公司被托管或行政清理期间,投资者原则上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单独追讨被挪用的国债。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的权利被消灭,而是救济途径暂时发生了转换。投资者应当循行政清理程序申报权利,由托管组或清理工作组对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如果投资者对申报结果不服,可以在行政清理结束后,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三暂缓”并不禁止投资者向监管机构举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刑事追赃程序独立于民事执行,且有利于查明资金流向、追回资产。同时,投资者应持续关注该证券公司的处置进展,尤其是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债权确认公告和分配方案。如果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按法律规定将客户证券排除在清算财产之外,投资者可以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纠正。总之,在“三暂缓”期间,直接起诉的路径虽然受阻,但通过行政申报、刑事举报、后续清算分配等组合方式,投资者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因暂缓而消极等待。
机构投资者被挪用的国债是否属于清算财产?
依据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与自有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用。客户在证券公司账户内的证券,其所有权属于客户,而非证券公司。因此,当证券公司被撤销、托管、接管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客户证券不属于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里的“客户”既包括自然人投资者,也包括机构投资者。只不过在风险处置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客户,国家有时通过收购政策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机构投资者不享受这种政策收购,但这绝不意味着机构投资者的证券可以被当作券商的自有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机构的国债被券商挪用后,投资者享有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等值资金的债权请求权。在清算程序中,该权利应当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受偿,因为其基础是客户财产权,而非一般合同债权。不过,实际追偿的难点在于:国债被挪用后可能已经卖出、回购或者用于质押融资,资金可能无法追回原物。此时,投资者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在清算中是否享有优先地位,取决于挪用资金能否被识别和追回。如果资金已被混同且无法区分,则可能被视为普通债权。因此,投资者在向托管组申报时,应明确主张“返还被挪用的国债”或“确认对应资金归属于客户”,并要求托管组对账户资金进行审计和核查。如果清算组将客户证券错误列入清算财产,投资者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必要时可在清算程序结束后提起诉讼。总体而言,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客户证券的独立地位,但在实务中需要投资者积极主张和举证,才能确保该权利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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