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举证责任 侵权对比 缺陷性特征
裁判要点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石鸿林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鸿林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石鸿林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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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对石鸿林以660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8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
一审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比对鉴定:(1)石鸿林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因被告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鸿林的申请,就以下事项组织技术鉴定: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H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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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权利人举证困难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通常由主张侵权的一方承担,即权利人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当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被告实际掌控,且因加密等技术限制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取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调整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此时,权利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实质性相同的可能性后,举证义务发生转移,被告需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原告石鸿林因被告华仁公司拒绝提供源程序,且芯片加密无法破解,无法直接举证。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发现双方软件存在相同缺陷,即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无法正常执行,以及特定操作下蜂鸣器异常响声相同;同时使用说明书和外观布局基本相同,据此认定原告证据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将反驳义务转移给被告。实务中,权利人应主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产品、委托技术鉴定,尽可能固定软件运行缺陷、操作特征等间接证据。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可能直接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则应积极提供开发文档、源程序等证据进行抗辩,否则难以推翻初步证明。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实质性相同通常指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在表达上高度一致。在无法进行直接代码比对时,法院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综合判断。间接证据包括软件缺陷的相同性、运行特征的一致性、操作说明书和用户界面的相似性等。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原理,独立创作的两个软件出现完全相同缺陷的概率极低,因此共同缺陷是认定实质性相同的重要信号。本案二审鉴定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两者存在两项相同缺陷:一是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无法正常执行;二是特定报警操作后下次加工过程暂停时均偶发蜂鸣器响两声。此外,两者使用说明书在功能描述、操作说明、段落编排和多数语句上基本相同,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键盘布局也基本相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使法院确信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实务中,权利人维权时应系统收集并保存产品运行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建议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测试并录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缺陷比对报告,同时保留说明书、宣传资料、产品外观照片等辅助证据。鉴定结论应详细记录测试环境、操作步骤和结果,以便法院采信。被告在抗辩时若主张独立开发,应提供完整的开发记录、阶段性成果、源代码管理日志等证据,而不是仅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或销售发票,否则法院难以认可其独立开发主张。
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举证妨碍规则,一方控制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可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源程序是直接反映软件表达的核心证据。被告若持有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交,同时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软件存在相同缺陷或特征,则法院有权认定被控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仁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拒绝提供HR-Z软件源程序,尽管其提交了DX-Z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一张商业销售发票,用以证明独立开发,但该登记证书未证明与被控软件为同一软件,销售发票又存在未注明购货单位等瑕疵,无法证明开发完成时间早于原告软件或系独立开发,法院据此认定华仁公司举证不能,最终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二百元。实务中,被告若确实拥有源程序,应主动提交并申请双方质证,以澄清技术事实;如果主张独立开发,应当提供源代码的创作时间戳、开发日志、版本管理记录、技术文档等成套证据。同时,被告还应避免仅凭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发票进行抗辩,因为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权利,发票也不能直接关联被控软件。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源程序,并在被告拒绝时请求法院记录在案,以便后续适用不利推定。此外,权利人还可考虑申请调查令或证据保全,进一步固定被控软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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