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
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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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废止后监管有何变化?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于2002年施行,后因法律体系调整和监管体制改革,相关内容已被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现行规范所取代。从制度演进看,该暂行规定确立了互联网出版须经前置审批的基本原则,要求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需同时满足出版资质和电信经营许可条件,并明确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内容监管、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网络接入管理。现行监管框架延续了双重管理思路,但审批层级、条件要求和程序更加细化,例如对网络出版服务实行许可管理,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审核提出更明确要求,同时强化了平台主体责任和用户权益保护。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无论规定如何变迁,核心合规要点始终包括:取得相应资质后再开展出版活动、建立内容审核制度、配备专业编辑人员、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留存内容备份以备查询、不得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审批时限、材料清单和处罚幅度应以现行有效规定为准,建议企业持续关注监管动态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另外,对于历史遗留的未经审批从事网络出版的情况,现行制度通常要求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违法活动,否则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乃至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互联网出版机构有哪些法定义务和合规要求?
根据该暂行规定所体现的监管逻辑,互联网出版机构须履行多项法定义务。首先,必须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并将批准文号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以便社会监督和执法核查。其次,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主办者调整、合并或分立时,需要重新办理审批和电信手续,终止业务时须在规定期限内注销登记并备案,若登记后长期未实际开展活动则可能被注销登记。在内容管理方面,机构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配备专门编辑人员对拟出版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编辑人员需接受上岗前培训,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重大选题必须按规定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内容本身不得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散布谣言、传播淫秽暴力、侮辱诽谤他人以及危害社会公德等禁止性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的内容还需特别避免诱发模仿不良行为或含有恐怖残酷元素。此外,机构必须记录备份所登载内容的文本、发布时间和网址域名,备份保存期不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对于登载不实或不公正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承担民事责任。发现违法内容时应立即停止传播、保存记录并报告主管部门。著作权合规同样重要,须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并标注相关权利信息。实务中,机构还应建立内部审读流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和应急响应预案,确保从选题策划到发布传播全链条符合监管要求。若未尽到上述义务,可能面临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
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该暂行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设置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体现了出版资质管理的强制性。具体而言,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权对非法出版活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以及违法所得,并同时并处罚款。罚款具体数额采用与违法经营额挂钩的倍数罚制:若违法经营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则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设计旨在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无资质出版行为,同时也考虑了经营规模差异,避免对小额违法者处罚过重。需要说明的是,认定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通常以是否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及是否办理电信手续为判断标准,即未取得相应批准文件即通过网站、APP或其他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编辑加工后的作品传播服务,均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实务中,此类违法行为常与非法经营罪等刑事追诉产生衔接,若情节严重,如违法数额巨大或造成恶劣影响,可能由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责任。此外,对于虽取得出版资质但超出批准出版范围运营、或者伪造变造批准文件的行为,也会参照类似规则处理。随着现行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加强,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而从事相关业务同样面临责令停止、罚款乃至关闭网站的风险。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开展网络出版业务前,务必先完成前置审批和许可手续,切不可抱有先运营后补办的侥幸心理。对于已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还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再次违规导致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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