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实行每1万元为一表决权制,会议决议以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与现行公司法有冲突?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实行每1万元为一表决权制”的规定是否与现行公司法冲突这一实务问题,结合律师解答进行法律分析。核心要点包括:董事会作为股东会下的执行机构,其表决权行使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公司章程仅能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约定,不得改变表决权分配规则;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即使章程未明确设立股东会,股东会依然法定存在,董事会决议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文章提示公司应依法修改章程,厘清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边界,避免决策效力争议。

法律桥网友zxcvbnm咨询:1、2002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实行每1万元为一表决权制,会议决议以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与现行公司法有冲突,应与哪个为准?
2、公司章程没有设股东会(公司只有6名股东,其中5名董事1名监事),只设董事会。合法吗?是否可以理解为董事会替代股东会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在没有看到你公司的章程全部内容前回答你的问题有些困难,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下的一个执行机构,实行一人一票制,但公司法同时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公司章程只能对议事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而表决权的行使就是一人一票。

至于公司股东会并非一个章程设立的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构成,章程中所登记的股东,按照法定或约定程序开会即可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决策机构。董事会无法替代股东会,针对你们的问题,需要对公司结构及章程作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修改。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由于该公司的所有的董事均为股东,因此,约定了“董事会实行每1万元为一表决权制,会议决议以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是可以实际操作的,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建议修改。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因此,即使贵公司的章程中没有规定设立股东会,事实上股东会还是存在的(法律也预设该股东会是直接存在于公司中的。)因为,虽然该公司的所有的董事均为股东,但是股东会跟董事会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机构,因此董事会决议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所以董事会决议后,在需要时,再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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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08 22:51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董事会按出资额行使表决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并管理日常经营事务。法律明确规定董事会在议事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董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虽然可以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个性化约定,但该约定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如会议召集、通知期限、表决方式等,不得突破一人一票的实体表决规则。如果章程规定“每1万元为一表决权制”,实质上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董事表决权,这与董事作为个人行使职务权利的性质相悖,也与法律规定的平等表决原则冲突。实务中,即使公司所有董事均为股东,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应通过修改章程,将董事会表决权恢复为一人一票制,否则依据该条款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可能被认定存在效力瑕疵,进而影响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此外,董事会的表决权与股东会的表决权分属不同层面,股东会可以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董事会不能类推适用。建议公司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时,严格遵循法律对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避免因条款违法引发治理纠纷。

章程未设股东会,董事会能否替代股东会决策?

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存在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因公司章程未作规定而消灭。即使公司只有六名股东且章程仅设董事会,股东会依然依法存在,全体股东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即可行使权力。董事会与股东会是两个性质不同、层级不同的独立机构: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和日常经营决策,而股东会负责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如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董事会无权替代股东会行使上述法定职权,董事会决议也不能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实务中,有些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集中,试图以董事会替代股东会提高决策效率,这种做法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一旦股东对重大决策提出异议,未经过股东会程序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导致交易失败或公司损失。正确做法是:即使不设董事会常设机构,也应在需要时就法定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签字确认。若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股东可通过诉讼要求召集,或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指定召集人。公司治理结构必须符合法定层级,任何试图混淆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的行为均不可取。

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相冲突时,应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即章程中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无效。公司法允许章程在自治范围内作出更严格或更细致的规定,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例如,允许章程约定董事会表决程序,但禁止改变一人一票的法定表决规则;允许章程未明确提及股东会,但股东会作为法定机关依然存在。处理冲突时,公司应当先识别冲突条款性质:若属于法律明文禁止或强制性要求的内容,必须修改章程使其合法化;若属于法律授权章程自行约定且不违反上位法的内容,则可保留。实务操作中,建议公司聘请专业律师对章程进行合规审查,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同时,对于已经按无效条款作出的决议,应及时通过新的有效决议予以追认或重新作出,避免瑕疵延续。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提出了更灵活的安排,例如允许规模较小的公司简化治理结构,但简化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底线。公司应密切关注法律更新,确保章程动态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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