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应一家汽车公司应聘要求做了他们企业的VI和汽车杂志的封面。它们对此反映挺好的,立即让我到其公司做。试用期挺长的,我想请教问各位如果在我试用间采用我的方案,而后又让我走人的话,我是否可以向其讨回我的设计作品。
答: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但是你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前已经完成了作品创作,因此该作品不是职务作品,你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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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应聘前创作作品著作权归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著作权归属基本原则,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职务作品制度仅适用于劳动者在履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情形,其前提是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应聘者在投递简历或参加面试过程中,按招聘单位要求进行的设计创作,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此时双方尚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创作活动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因此该作品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完整归属于应聘者个人。招聘单位若未经授权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例如实施为汽车品牌设计VI系统、制作杂志封面等行为,会构成对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应聘者事后入职且继续修改完善该作品,入职后新增的创作内容可能涉及职务作品问题,但入职前已完成的部分仍归应聘者所有。实务中,招聘单位常以招聘为名收集创意,应聘者应当提高警惕,在交付作品前可考虑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著作权归属与使用范围,或者仅交付低清晰度样稿,从而避免创意被无偿占用。若权利已受侵害,可先行协商或发送律师函,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参考作品使用费标准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
试用期采用方案后辞退如何维权?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决定不予录用,属于劳动用工管理范畴,但该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责任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即使用人单位合法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也不能因此获得员工在入职前创作的著作权。维权路径应当分为两步:第一步,就劳动关系本身而言,应聘者可以核查试用期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试用期期限是否过长、工资是否足额支付、解除理由是否合法。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可以依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仅属合法解除,则劳动关系终止不影响其著作权主张。第二步,针对作品著作权主张权利,需证明三个要件:一是应聘者系该作品的作者,二是用人单位存在复制、发行、展览等使用行为,三是该使用行为未经授权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应聘者应当系统收集证据,包括原始设计文件、创作底稿、发送记录、委托沟通记录、招聘公告中包含的设计要求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维权时机选择上,建议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后及时发送书面函件,声明权利归属并要求停止使用;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则可进一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核心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量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商业价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法定赔偿上限为五十万元以下,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能够查明,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此外,若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仍恶意使用,可能构成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试用期被辞退并不影响著作权救济,关键在于及时固定证据并启动法律程序,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损失扩大。
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有何实务区别?
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的规则存在明显差异。职务作品以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为前提,作者为了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且通常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著作权一般归属单位,作者仅享有署名权;特殊情形下,如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作成果,署名权归作者,其他权利归单位,单位可给予奖励。委托作品则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委托人提供创作要求、支付报酬,受托人实际创作,著作权归属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依法归受托人即实际创作者享有。应聘场景中的设计一般既不属于职务作品,也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委托作品,因为缺乏明确的委托合同与对价支付,更类似于要约邀请下的自愿应征创作,因此权利归属自然倾向于保护创作者。实务中容易混淆的情形包括:应聘者与单位口头商定入职后补签合同,但入职前已完成主要创作;单位提供参考资料或提出修改意见,但核心表达仍由应聘者完成;单位以支付车马费或报销材料费为名主张购买作品。对此应当把握判断标准,即创作完成的时点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以及双方是否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为防范风险,建议应聘者在创作阶段保留通讯记录,明确说明交付行为仅用于应聘评审而非授权使用;若单位要求将作品用于实际经营,则应另行签署书面许可协议,约定使用范围、期限、地域及许可费。已发生的争议可参照美术作品或设计作品的保护规则,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同时注意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可能丧失胜诉权。明确上述区别有助于应聘者准确判断自身权利状态,避免因概念混淆而放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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