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文章摘要 本文系统梳理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明确企业须具备相应注册资本、人员、装备及业绩方可申请资质,资质分为综合、专业、劳务及行业、专项等类别并设定甲、乙、丙、丁等级。文章详述了资质申请、审批、变更、延续的法定程序与材料要求,规定了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负面清单,并强调了动态监管、信用档案及撤销、注销情形。对建设企业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是合规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制度基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最后编辑于:2024-04-29 22:5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申请勘察设计资质需满足哪些条件?

企业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必须按照其拟申请的资质类别和等级,满足法律规定的综合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注册资本,不同等级资质对应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该规定只是基础门槛,企业应当确保实缴资本与申报一致,避免虚假出资。二是专业技术人员,企业需配备一定数量且符合资格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和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人员的真实在岗状态。三是技术装备,企业应拥有开展相应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并能提供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四是业绩要求,首次申请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业绩,但申请升级或增项时,必须提供满足资质标准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此外,企业还需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制度,且需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值得注意的是,取得资质后若不再符合相应条件,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有权撤回资质,因此企业应持续保持条件达标。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如何延续?需提前多久申请?

根据现行管理规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但应注意“届满前60日”是法定的最迟申请时间,建议企业提前3至6个月准备材料,避免因材料不齐或审查延迟导致证书失效。延续申请应当提交资质证书延续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许可机关将重点审查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是否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是否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若上述条件均满足,经许可机关同意,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若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虽有申请但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则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企业将不能继续从事相应勘察设计业务,且面临重新申请资质的程序。在延续申请待决期间,原证书仍有效,但一旦被拒绝,企业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企业对“不良行为记录”的理解,例如轻微行政处罚可能被计入信用档案,因此企业应在日常经营中注重合规风控,妥善处理投诉举报,避免影响延续。

哪些情形会导致资质被撤销、撤回或注销?

资质撤销、撤回和注销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企业需清晰区分并各加防范。撤销主要针对资质取得时存在瑕疵的情形,例如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许可,或者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了准予许可。此外,如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该资质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的资质自始无效,且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撤回则针对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条件的情形,例如企业人员流失、注册人员不足、技术装备不达标等,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资质许可机关有权撤回其资质。撤回后资质效力终止,但企业可在整改后重新申请。注销则是资质证书失效后的程序性处理,具体情形包括: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企业依法终止(如解散、破产、注销登记)、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或撤回或吊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企业应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证书,否则许可机关可公告作废。此外,若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串通投标等严重违法行为,还可能被直接吊销资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企业必须建立内部合规与风控体系,动态监控资质维持条件,避免因管理疏漏导致资质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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