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998年5月,阀门厂卖给化工厂阀门价值200万元,当时无资金支付。1999年5月,化工厂经批准,由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代理发行三年期企业债券5000万元,该批债券由两担保人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消的担保。证券公司将该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全部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和发行商化工厂的公章,票面上也记载了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仅代理发行出2300万元的企业债券,剩余的2700万元债券由承销商退回化工厂,并约定由化工厂自行销毁。但化工厂并未进行销毁,并于1999年9月15日,将本该销毁的面值为200万元的企业债券交给阀门厂,冲抵同额度的欠款200万元。但,化工厂并未告知阀门厂该批债券应该销毁的真实情况。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到后,阀门厂到证券公司兑付时,被告知不能兑付。原因是,阀门厂持有的企业债券不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的,而是应该销毁的债券。为此,阀门厂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厂、证券公司及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化工厂根本就无偿还能力。)请问杨律师,阀门厂的要求证券公司和担保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从你的介绍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是一种证券代销行为,承销期满,它已将剩余债券退还给化工厂并要求其销毁,这些债券从法律上已经不再有效。因此证券公司和担保人不应对无效的债券承担责任。化工厂应对此承担责任。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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