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如何出资?企业清算时,对出资的专利如何处置?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专利技术出资的法律效力与清算处置问题展开,明确专利出资既可用所有权也可用使用权,但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非货币出资需经评估作价确定股权比例,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清算时,已转移所有权的专利属公司财产应纳入清算范围;未办理转移手续则可能影响出资效力,需结合约定与实际履行处理。同时,股东协议中限制表决权或保证股份不变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自愿签署时有效,但显失公平条款可能面临效力争议,实务中应注重规范操作。

法律桥网友Axiuluo咨询:有三个出资方,A以专利出资,占公司30%股份,一年房租两万占公司股份20%,B,C以现金出资各一万,各占10%。我想问问,在此协议中,以专利出资是否有效,以专利出资是其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该占公司股份该是多少?若是双方自愿签定此协议,但有些地方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条例是否有效?(例如:一,A不能以任何理由减少B,C的股份,二,B,C在行使股东表决权,必须与A一致)。公司清算时,专利是怎么清算的,还有就是没有办理专利转让公司的有关手续,是否有效,应该怎么清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专利出资”既可以用专利所有权出资,也可以用专利使用权出资,因此合同中应当约定是以所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以免日后产生分歧,同时,专利出资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法律规定非货币出资不得超过总注册资本的70%,至于该专利的出资应占的分额应当通过资产评估确定价值后确定;可以用房屋使用权出资,出资后房屋的使用权转归公司,此后则不必再交纳租金;若各方自愿签定合同,合同某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则违反法律的那些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B、C在行使股东表决权,必须与A一致”从道理上说是一个非常不公平的条款,但是如果B、C自愿签定,则法律也不会干涉,这个条款也是有效的;“A不能以任何理由减少B、C的股份”,是有效的条款,即使没有这样约定,A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减少B、C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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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4-29 23:0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专利技术出资的有效形式有哪些?

专利技术出资在法律实务中既可以专利所有权出资,也可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两种形式均属有效,但法律后果不同。以所有权出资意味着专利的财产权整体转移至公司,公司成为新的专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权能;以使用权出资则是专利权人保留所有权,仅将专利的实施许可权授予公司,公司获得的是在约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使用权。为避免后续争议,出资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出资形式,否则可能因意思表示不明导致出资性质难以认定。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均需对专利进行资产评估作价,以确定出资额及对应股权比例。同时,以所有权出资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使用权出资的,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视情况办理备案。实务中,若仅约定以专利出资但未明确形式,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履行行为、公司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建议出资各方在协议中详细载明专利的权属状况、技术价值、出资形式、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同步完成评估、过户、工商登记等程序,以保障出资真实有效。

未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如何清算?

公司清算时,对于出资专利的处置需区分是否已完成财产权转移手续。若专利所有权已依法登记至公司名下,则该专利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清算时应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由清算组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变价、拍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若出资人仅认缴专利出资但未办理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存在出资不实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此时清算组有权要求该出资人在实际出资价值范围内补足出资,或将该专利办理转移登记后纳入清算财产;若其拒绝履行,可依法追究其出资违约责任。此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且公司实际已使用该专利,但未办理许可备案,则一般不影响出资效力,清算时应将使用权的剩余价值作为清算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未办理转让手续时,专利是否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是否已将该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入账?股东之间对出资形式是否有补充约定?清算组需全面审查出资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专利证书、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出资状态。为防范风险,股东应在出资后及时办理登记和账务处理,确保出资财产与个人财产清晰分离。

股东协议限制表决权条款有效吗?

股东协议中约定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与其他股东保持一致,该条款的效力需结合具体内容判断。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属于股东自治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之间自愿作出的特殊安排通常有效。例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表决权集中行使或由某股东统一行使,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予干涉。但若该条款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导致股东完全丧失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权利,或明显违反法律关于资本多数决的强制性规定,则可能因违反法律原则被认定无效。另外,若该条款系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欺诈手段迫使他人签署,构成显失公平,受损方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实务中,法院更关注条款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于“A不能以任何理由减少B、C股份”的约定,这本身即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得抽逃出资的基本原则,即使没有该约定,A也无权单方减少B、C的股份。因此,该条款属于对既有法律规则的确认,当然有效。但限制表决权一致行使的条款,若使B、C完全丧失自主表决权,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表决权让渡,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充分的对价安排,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挑战的风险。建议股东在设置此类条款时,明确其合理边界,并配套约定违约责任、退出机制,以降低条款效力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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