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杨律师,请问债权人的权利为什么优于股东?
答:
股东的主要权利之一是资产收益权,或者说是投资收益权,也就是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的权利,而利润简单地说是收入减去支出,显然支出应当包括债务,通过这样粗浅的分析不难看出支付债权人应先于股东。
这是最通俗、浅显的解释,当然还有一些法理上的依据,在这就不详细分析了。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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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为什么公司必须先偿债后向股东分红?
从财务逻辑看,利润是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余额,而债务属于公司必须承担的支出,因此只有清偿债务之后剩余的才是真正可分配的利润,向股东分红自然应排在偿债之后。从法律原理看,股东享有的是剩余财产索取权,即公司资产在满足债权人之后如有剩余才能归属股东;债权人获得的是固定金额的请求权,其实现依赖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为保护债权人,法律确立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仍有可分配利润时才能分红,否则构成违法分配。实务中,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向股东分配利润,债权人可主张该分配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返还相应款项,协助分配的董事、高管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决定分红前应充分评估自身偿债能力,避免因分红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发诉讼。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与股东的受偿顺序如何?
公司解散清算时,法律设定了严格的清偿顺位:公司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依次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缴纳所欠税款,随后清偿公司普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如有剩余财产,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此时股东作为最后顺位的权利人,通常无法获得任何分配,甚至还需在未出资范围内补缴出资。实务中常见争议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能否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司法实践倾向于在关联交易明显不公、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将该类股东债权劣后处理,即所谓衡平居次规则。因此债权人应注意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关联方不当债权等情形,及时行使撤销权或主张劣后受偿,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股东违法分红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股东在公司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分取红利,以及以虚构债权债务、不当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等方式变相分配公司资产,均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债权人可采取的救济路径包括:其一,主张违法分配行为无效,请求受领分红的股东返还相应款项;其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依法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将其一并列为被告。实务中债权人应注意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公司资产继续流向股东,并注意收集分红决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公司在分配时已不具备分红条件。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确有可分配利润、股东取得款项属于合法分红还是变相抽逃,法院通常结合公司财务状况与交易实质进行综合认定,债权人举证是否充分直接影响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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