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杨先生:
我是一名在新加坡留学的中国人,现在我遇到一个难题想向你们求助。在我来新加坡留学前,曾为一家咨询公司工作了4年。这是一家注册资本金为35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主要从事咨询行业,有一定的风险性,公司要求所有员工购买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金(未写入公司章程) ,其实际出资人超过60人,在工商局登记的代表出资人有32个自然人和1个法人(占30%比例) 。经过众多人的努力,公司不断成长,净资产已超过1000万元,几年来公司拥有大量资本公积金和留存收益,但现金分红很少。由于公司的用人制度存在严重问题,一些原有出资者离开了公司,但仍持有原来出资。现在公司股东会做出决定(因为只要2/3即可通过决议) ,新增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并修改章程规定原有已离开公司的出资者不得购买。我认为这一做法实际是摊薄了原有出资者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原有出资者的利益。根据美国新加坡等国的公司法,公司在增资时,原有出资者拥有优先购买权,不能通过因为多数同意而修改的公司章程而强行取消原有出资者的认购权。因为我在新加坡,对中国目前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和修改章程的实际运作情况不了解,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知应通过什么方式保护,还望得到你们的帮助。谢谢!
Christine
Christine,
在中国,股东同样拥有在公司增资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该项权利不能通过修改章程剥夺。但是由于你所在公司的员工出资未在公司章程记载,更没有经工商登记,出资人还不是法定的股东,因此这种出资行为只是股东与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出资人只能享有合同权利,不能主张直接股东权利。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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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能否剥夺?(2003)”,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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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在中国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设立该规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外部人员通过增资进入公司,同时保障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被稀释,避免其表决权、分红权等权益因增资而受到不当摊薄。当然,优先认购并非绝对,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或者作出其他安排,但此种限制必须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务中,公司增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多数决的效力仅及于增资决议本身,不能延伸至剥夺个别股东的法定优先认购权利。若股东会以多数决方式强行取消部分股东的认购资格,受损害股东可以主张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或请求救济。需要提示的是,主张优先认购权的前提是具备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实务操作中,股东应在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后及时行使权利,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并保护自身的优先认购利益。
公司能否通过修改章程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
股东优先认购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的范畴,公司不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其法理依据在于,优先认购权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持股比例和相应权益,若允许以多数决方式取消,将使大股东得以借增资之名稀释、排挤中小股东,违背资本多数决不得侵害股东固有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即便修改章程的决议获得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通过,只要其内容实质上剥夺了特定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受损害股东仍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可请求确认相关决议内容无效,或主张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实务中的争议焦点通常包括:章程修改条款是否构成对优先认购权的实质剥夺、股东放弃权利是否出于真实意思、增资定价是否公允等。风险提示方面,股东在发现公司作出限制或取消其认购权的决议后,应注意收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等证据,及时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被视为默示放弃。同时,公司治理层面也应避免以多数决方式处理涉及股东固有权益的事项,防止决议被认定无效后引发更大的纠纷与成本。
未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股东优先认购权?
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亦未载入公司章程的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不构成公司的法定股东,其与登记股东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直接主张包括优先认购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以咨询行业常见的员工持股安排为例,公司要求员工出资但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人数众多,仅由部分人员代表登记,这种安排在实务中被称为隐名出资或股权代持。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要主张权利,首先需要证明出资事实以及与登记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例如出资凭证、内部协议、分红记录等。若约定明确,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要求登记股东履行义务,包括转交投资收益、在公司增资时按约定维护其权益等;若登记股东擅自处分权益或违反约定,实际出资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需注意,隐名出资存在显著风险:一是代持关系认定困难,缺乏书面协议时举证艰难;二是登记股东可能擅自处分股权,善意第三人取得后难以追回;三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时,隐名股东难以显名;四是公司增资、合并等重大变动中,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容易被忽视。因此,建议实际出资人签订规范的书面代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并保留完整出资凭证,必要时寻求显名化以获得完整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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