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永远不得再从事本行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效力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转让方可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且参照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文件精神,竞业限制应给予补偿且期限不宜超过三年,永久限制可能因违背相关规范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间平等主体的约定不同于劳动竞业限制,部门规章不能直接否定条款效力,是否显失公平需结合转让对价是否包含补偿综合判断。此外,即使条款有效,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20万元转让收益,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条款表述中直接或间接从事盈利活动等措辞的理解分歧,也会影响最终裁判结果。

法律桥网友咨询:我前年跟人合作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合作意向问题拆伙,我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该公司核心技术负责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方规定我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否则要我赔偿50万元,我转让股份的全部利益也就20万。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判断,这个条款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你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但是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否则该条款便不能再被撤销;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很可能涉及触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实际上是一条“竞业禁止”的条款,虽然目前国家尚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但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应当给予补偿,而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此,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其违约责任也过高,如果本案件涉讼,你可以要求法院将该违约责任调低。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对楼上违约金过高可要求法院调低的观点表示认同,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个人认为此条款应该是个有效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但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文只是部委的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此规定在内容上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股东间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很难就此认定此条款无效。至于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能要综合分析各种情况才能判断。

当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从事本行业”,如果是条款原文的话,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疑义。一理解为不能作为股东在本行业进行投资,二理解为不能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进行工作,此两者有重大的区别,如果是后者这无异剥夺了你的劳动的权力,于法无据,如果是前者,这可能就要回到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对这一部分的补偿,很难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20万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参照股权实际价值计算而得就可能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

再咨询: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的表达是这样的:“协议生效后,没有受让方的同意,转让方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包括指派或委托他人)从事或参与任何有关XXX软件的带有赢利性质的一切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受让方有保留是否上诉转让方及要求赔偿人民币金额50万元的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意见可参考上面我跟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律师的解答,我认为就你所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难以有一个标准答案。若诉诸法院,则有赖于法官的定夺。另,对于“XXX软件”应该如何理解,也可能会有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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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0:55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中约定永久竞业禁止是否有效?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永久禁止从事本行业的条款明显加重一方义务、限制其谋生与发展空间,构成显失公平,转让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但撤销权有行使期限限制,一般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则丧失撤销权。同时,参照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相关政策精神,约定竞业限制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且期限不宜超过三年,永久限制且无任何补偿的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事安排,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部门规章层面的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条款无效;若股权转让对价中已包含对竞业限制的补偿,则难言不公平。因此条款效力需结合对价构成、限制范围、双方磋商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由法院裁量。建议转让方签署前务必审慎评估,必要时要求限缩期限与范围或提高对价。

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能否请求法院调低?

可以。按照民法典确立的违约金调整规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股权转让全部收益仅20万元,而违约金高达50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即使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有效,转让方在涉诉时仍可主张调低违约金。实务中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通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交易地位等因素综合衡量。受让方若主张全额违约金,需就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证明转让方违反约定从事同类业务导致客户流失、技术泄密或市场份额下降等具体损害。对转让方而言,应收集转让对价金额、对方实际经营状况、自身违约行为情节轻微等证据支持调低请求。对起草协议的一方而言,建议将违约金设定在合理区间,或采用按实际损失计算的方式,避免条款因过高而被调整,反而丧失威慑与保障功能。

竞业禁止条款表述模糊会带来哪些风险?

条款表述不清是此类纠纷的重要争议源。以本案条款为例,约定转让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有关软件的盈利性活动,至少存在两层理解分歧:一是禁止作为股东在本行业投资持股,二是禁止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就业任职。二者法律性质差异重大,前者属于对投资行为的限制,在商事交易中尚有一定合理性空间;后者实质剥夺了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与谋生手段,于法无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极高。此外,对软件范围的界定、直接参与与间接参与的边界、指派或委托他人的认定标准等,均可能产生解释分歧,法院通常结合文义、交易目的、行业惯例进行解释,存在不利于条款拟订方的解释风险。实务建议是:起草时应明确限制的具体行为类型、地域范围、业务边界与期限,避免使用永远、一切活动等绝对化表述;同时明确约定对应补偿及计算方式,使条款对价清晰、边界可执行。受让方应认识到模糊条款未必能扩大保护,反而可能因显失公平或侵害劳动权而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精确 drafting 才是有效控制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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