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协议中约定公司高管占20%的股份,一旦离职,该“股份”是不是也不在存在了?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内部协议约定公司高管占20%股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展开分析。核心法律要点在于:未登记且未实际出资的高管,原则上不享有股东资格,不能以隐名股东身份主张股权;该内部协议仅在签约股东之间产生合同效力,可视为股权赠与或股东权利让渡,但保障性较弱。若高管基于劳务获得股份,其离职后权利是否存续取决于协议具体约定。实务价值在于提醒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登记、明确协议条款等方式固化权益,避免争议。

法律桥网友月明风清咨询:一朋友出资50万成立公司,由我男朋友出任总经理管理公司,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我男朋友占20%的股份,但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并未将我男朋友列为股东,请问这种所谓的“股份”有什么实际效力,如果我男朋友不在这家公司任职,这种“股份”是不是也不在存在了?

上海Sxgujing律师解答:如果你男朋友并没有出资,工商局注册登记时也不具备股东身份,尽管私下协议约定有股份,也不会存在什么股份的。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从表面上看,你男友未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其在实质上也未出资不能享有隐名股东的权益。但如果双方自愿约定一方占有20%的股份,可以视为有权股东对你男友的一种赠与,但此种赠与需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和限制,否则将来可能会产生争议,当然此种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对方确实愿意兑现承诺,可以要求其在公司成立后进行股权转让,直接将你男友登记为股东以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深圳Attorney律师解答:你的问题是隐名股东的效力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待隐名股东是按以下原则操作,通常情况下不认可隐名股东的权利,除非满足:大部分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该隐名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没有其他违法情况。基于此,你男朋友的股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提问中提到“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我男朋友占20%的股份”,因此首先需要核实该“内部协议”的内容。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本人偏向于认为此并非为“隐名股东”问题,而是应当作为是另一名股东将其部分股东权利让渡给提问者的男朋友所有,“隐名股东”的含义更多的表示该名股东实际出资,但是以其他股东的名义出资(将其股份挂在他人名下)。因此,我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该协议可以对抗另一名股东,可以向另一名股东主张权利(例如:分红权)。但是,提问者的男朋友并没有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其权利的保障性是欠缺的,建议完善相关手续,考虑到另外一名股东给于20%的股份,是基于提问者的男朋友“出任总经理管理公司”这一劳务,因此,一旦离开该公司,其权利是否得到兑现不好判断,建议先解决任期内的分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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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17 23:1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内部协议约定高管占20%股份,但未登记为股东,该约定有何法律效力?

该内部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从对外角度看,由于高管未在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股东,亦未实际出资,故其不能向公司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股东资格,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例如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从对内角度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协议在签约股东与高管之间是有效的,签约股东应当受到协议约束。如果协议内容为赠与该股东名下的部分股权收益或股东权利,则高管有权依据协议要求签约股东履行相应义务,如支付分红款项等。但需注意,该等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而非股权。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未登记且未出资的约定,通常不认定为隐名股东,除非有证据证明高管实际出资且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否则,高管仅能基于合同向签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履行请求权,无法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因此,该约定的效力有限,建议将协议内容明确为股权转让或附条件的股权赠与,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高管离职后,内部协议中约定的20%股份是否自然消失?

高管离职后,该20%股份是否继续存在,核心取决于内部协议的具体约定。若协议明确约定该股份系因高管担任总经理并提供管理劳务而给予,且以持续任职为条件,则离职后该股份权益可能随之消灭,签约股东可不再履行分红等义务。若协议未明确约定离职后的处理方式,则容易引发争议。从法律实务看,此类基于劳务关系的股权激励安排,通常被解释为附条件的赠与或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果认定为赠与,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尤其是在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赠与人可撤销赠与,高管难以强制要求继续享有股份权益。如果认定为劳动报酬,则高管离职时可就其任职期间已产生的收益主张权利,但离职后的利益无法当然取得。此外,若高管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则需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否则该主张难以获得支持。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协议是否明确约定了离职后果、股份是否对应具体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情认可等。为防范风险,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离职时股份的处理方式,例如由公司或股东按约定价格回购、无偿收回,或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分红权等,避免事后因约定不明产生诉讼。

高管如何有效保障内部协议约定的股份权益?

高管要有效保障依据内部协议取得的股份权益,最稳妥的方式是要求签约股东将相应股权正式转让给高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高管成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若暂时无法办理转让,则应采取以下措施增强协议保障:第一,将内部协议升级为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赠与的股权比例、交付时间、是否附条件、离职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尽可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该安排。第二,保留实际出资或支付对价的凭证,例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其并非纯劳务换取股份,而是有实际资金投入,从而主张隐名股东权益。第三,约定由签约股东将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书面授权给高管行使,并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不因劳动关系解除而失效,除非存在重大违约事由。第四,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认定为放弃或默许。司法实践中,仅凭一纸内部协议难以获得完整的股东地位,法院倾向于审查高管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因素。若高管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其权益仅限于合同债权,一旦签约股东反悔或公司经营状况变化,高管可能面临维权困难。因此,建议尽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这是保障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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