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关闭清算,国家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性质如何?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国有企业关闭清算过程中,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展开分析。文章以原厂会计个人名义借款供单位使用、单位倒闭后国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限期偿还为背景,探讨该承诺函属于债务承担还是担保,以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观点认为,承诺函内容明确且加盖公章即具备形式效力,但政府机关作出债务承担承诺可能因涉及公共财产保护而存在无效风险,即便无效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文章为处理类似国企清算遗留债务、政府承诺函效力认定及债权追偿路径提供了实务参考,提醒债权人审慎评估政府承诺的法律后果与执行可行性。

法律桥网友Rgszx咨询:请问,原厂会计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给单位使用,现单位倒闭后该款未还,由国资公司负责清理。银行在追偿时,国资公司具函,以“承诺书”的方式同意约期归还此笔个人借款,请问,此“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银行是否能凭“承诺书”向国资公司诉求债权?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所谓原厂会计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给单位使用,这种说法本身在操作上就存在一定的异议,银行对贷款人、贷款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贷后才能放贷,当然不排除有一些外部因素。

所以以下分析基于你的说法都成立的基础上,国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没有看到内容,从你的表述看一为债务的承担,二可能构成对此笔债务的担保,但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此承诺函上有国资公司的公章,且内容表述明确的,其本身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构成何种法律后果,需要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Rgszx再咨询:其承诺函所表述的主要是“该户借款为某厂所用,现该厂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国资委负责处理,该户借款由国资委于2007年10月前偿还”然后盖有公章。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这承诺函构成了对债务的承担。该承诺是否有效呢?我认为有待商榷。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政府机关的担保是无效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乃在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不能滥用于商业领域。本案中,国资委作出了债务的承担的承诺,这也不符合保护国有公共财产的宗旨。因此,若本案诉诸法院,该承诺函很可能会被判定无效。若无效,则政府应当承担无效的赔偿责任。另外,还可能会面临法院的判决书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能否执行,这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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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14 18:5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在法律性质上通常有两种认定路径:一是构成债务承担,即政府部门承诺直接代替原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政府部门主张债权;二是构成债务担保,即政府部门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属于哪一种,需要根据承诺函的措辞、内容、出具背景及是否明确表示“代为偿还”或“负责担保”等来判断。如果承诺函写明“该借款由本部门于某日前偿还”,则更倾向于债务承担;如果表述为“若债务人未能偿还,由本部门承担连带责任”,则倾向认定为保证担保。实务中,法院会结合承诺函的名称、正文表述及出具部门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解释,而非仅凭“承诺书”或“函”的标题定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政府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其民事行为受到公共财产保护原则的约束,无论构成债务承担还是担保,其效力均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存疑,债权人应在接受类似承诺函前咨询专业律师,审慎评估其法律效力与可实现性。

该还款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能否凭此向政府部门追偿?

该还款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其内容是否明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对国家机关民事行为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原则,国家机关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不得滥用于商业担保或债务承担,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共资源被私人债务侵蚀。因此,如果承诺函被认定为担保,则因政府机关无担保资格而大概率无效;如果被认定为债务承担,同样可能因违背公共财产保护宗旨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承诺函无效并不意味着政府部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政府部门在明知或应知自身无权作出此类承诺的情况下仍出具承诺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债权人因信赖该承诺而未能及时向原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赔偿责任的范围通常限于债权人实际损失,且无法等同于原债务本金利息的全额。此外,即便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诉求,后续执行阶段也可能面临政府部门预算资金、财政账户等财产难以查封扣押的现实障碍,实践中存在“判决易、执行难”的风险。因此,债权人不能简单认为持有承诺函即高枕无忧,而应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法律地位、承诺内容、损失举证难度及执行可能性,必要时尽早申请财产保全或通过协商争取列入清算债务化解方案。

如果承诺函被认定无效,政府部门应承担何种责任?债权人如何维护权益?

如果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政府部门可以完全免责。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法律处理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具体而言,政府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知晓其不能以公共财产为特定债务作出偿还承诺或担保,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债权人因信赖该承诺函,可能错过了向原债务人、清算组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或者放弃了其他追偿途径,这部分损失应当由政府部门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注意,赔偿责任不同于履行承诺义务,赔偿数额通常以债权人的直接损失为限,且法院会考量债权人对无效事由是否知情、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可能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债权人在维权时,应首先固定承诺函原件、银行借款凭证、款项流向单位使用的证据、国企关闭清算及国资委承接债务的文件等,以证明政府部门的承诺内容及自身信赖损失。其次,在诉讼中应同时主张承诺函有效下的债务履行请求,以及无效下的损害赔偿备位请求,避免因定性争议导致诉请被驳回。最后,执行阶段可向法院提供政府部门可执行的非财政性资金线索,如国资经营收益、独立核算的其他资产等,但实践中对政府机关财产的执行限制较多,必要时可通过上级监督、行政协调等途径推动履行。综合来看,债权人应当充分评估法律风险,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制定多路径追偿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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